(2009)宁刑终字第15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宁刑终字第153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存珍,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甘肃省平凉县市人,小学文化,原系石嘴山市中龙工贸公司法人代表,住(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7月9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维建,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山东省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7日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柳吉霞,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兴发,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初中文化,原系宁夏正坤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7日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病暂缓逮捕,现住院治疗。
辩护人白晶莹,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连良,男,1973年1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河北省故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8月15日经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年9月14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茂华,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凤英,女,1955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204195506021027,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初中文化,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生花园10-3-101。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海军,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宏宇,男,1966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克强,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戈朝晖,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大学文化,个体,住(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8月2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存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职务侵占罪,于连良、李维建、魏兴发、赵茂华、李凤英、王海军、张宏宇、赵克强、戈朝晖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存珍、李维建、魏兴发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1.2007年7月,被告人李维建经任德良向银川宁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泽公司)销售煤炭。李维建通过于连良联系,由被告人何存珍以石嘴山市中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的名义为银川宁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16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599984元,税款207997.9元,价税合计1807982元,给国家造成207997.9元的税收损失。
2.2007年9月份,被告人魏兴发向包头如意公司乌海分公司销售煤炭,因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资格,通过被告人于连良联系,由被告人何存珍以石嘴山市中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为包头如意公司乌海分公司开具了11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99726元,税金142964.3元,价税合计1242690元,给国家造成142964.3元的税收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魏兴发已补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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