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宁刑终字第153号(3)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税务登记证等材料,证实石嘴山市中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何存珍在该公司任职情况。

  2.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证实何存珍到乌兰矿把余学书买煤的进项发票金额及税额。

  3.余学书证言,证实何存珍在与其合伙经营中龙公司期间,何没有给公司购进过煤。何存珍为了抵扣其虚开的销项发票所产生的税额,瞒着他到乌兰矿把他购进的400多万元的煤的发票开了,后作为中龙公司的进项发票抵扣了何存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同时证实,何存珍开的这些发票属于虚开,中龙公司没有与这些单位发生过发票上的业务。

  4.周海宁证言,证实其与何存珍到乌兰矿开具进项发票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中龙公司与乌兰矿有购煤业务。

  5.贺明平证言,证实余学书与何存珍合作前约定进煤都是余学书花钱进,何存珍只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