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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复字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刑复字第1号

  被告人李冬梅,曾用名龚秀芬,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2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宁夏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同心县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冬梅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以(2009)吴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冬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李冬梅从云南省携带毒品返回宁夏固原市。同年2月20日被告人李冬梅的丈夫马玉吉,乘坐马建礼驾驶的陕E-E2743银灰色奇瑞QQ车在宁夏固原市接上被告人李冬梅,在返回宁夏同心县韦州镇途经宁夏同心县下马关镇大朗顶路段时被截获,公安人员在车后排坐的被告人李冬梅脚下的白色塑料袋内查获两包可疑毒品,一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的外用黄色胶袋内用白色塑料包裹的可疑毒品,经称量重335克,另一包外用白塑料袋包裹的可疑毒品,称量重62克,共计397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的含量分别为60.1%和50.7%。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收据,被扣押的手机一部(黑色直板长虹),农行卡一张,李冬梅、龚秀芬的身份证各一张,通话记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采取随身携带的方式,将397克海洛因从云南省非法运输至宁夏固原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吴刑初字第68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冬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孟晓平

代理审判员 赵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兰东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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