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9号(2)
十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顾占琪的身份、年龄等情况和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顾占琪均无异议。经审核,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占琪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占琪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占琪所提毒品系毛作明提供,无“验货”情节,系被引诱犯罪的辩解,经查,证人姜某某、白某某证实被告人顾占琪在家中向其二人两次提供毒品样品让“验货”的情节与扣押的100元毒品“样品款”相印证,被告人顾占琪归案后对“验货”情节亦多次予以供认;本案系公安机关获取被告人顾占琪准备贩卖毒品的情报后,安排特情人员侦破本案,不存在犯罪引诱;扣押的毒品、电子秤、面值100元人民币、手机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顾占琪直接实施了商谈毒品价格、联系确定毒品交易地点、两次提供毒品样品并收取样品款、携带毒品与“买主”进行交易的主要犯罪行为,毒品来源不影响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解毒品由毛作明提供亦无证据证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顾占琪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毒品犯罪,系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顾占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顾占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顾占琪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顾占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09)061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平面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宁夏同心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1994)柳铁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2004)释字第133号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顾占琪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已掌握顾占琪持有毒品待售的情况下,安排特情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此案,故不存在犯罪引诱;同时查明,顾占琪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再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顾占琪定罪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顾占琪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占琪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海洛因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顾占琪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顾占琪定罪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顾占琪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晓平
代理审判员 赵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兰东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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