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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复字第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刑复字第2号
被告人海吉庆,男,生于1982年3月20日,宁夏同心县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夏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同心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学军,曾用名王建林,男,生于1971年10月1日,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捕前住(略)。2009年5月l2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宁夏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夏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同心县公安局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吴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海吉庆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9年5月8日,被告人王学军受被告人海吉庆的指使,驾驶海吉庆岳父杨学东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宁C.C3032)从宁夏吴忠市前往云南省大理市为其运输毒品,海吉庆为王学军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卡,并打入现金3800元,后王学军取款3500元作为运输毒品返回的费用。同年5月11日13时许,当被告人王学军驾驶藏匿有毒品的宁C.C3032牌照轿车从云南省大理市返回至宁夏盐池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宁夏盐池县宏远汽修厂内对该车进行拆卸检查中,从该车前纵梁处查获块状毒品可疑物两块,经称量共计690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可疑物均含有毒品海洛因,其含量分别为47.8%、45.5%。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审理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及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及毒品定量检验报告、禁毒办收据,被告人王学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银行查询记录,提取的海吉庆18909530900号码手机内的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吉庆、王学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共同运输690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吴刑初字第67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海吉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史欣欣
代理审判员 赵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兰东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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