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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终字第13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宁刑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凤兰,女,1953年1月2日出生,回族,灵武市人,住(略),农民,系被害人周建华生母。

  原审被告人张永兵,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回族,小学文化,宁夏灵武市人,住(略),农民。2008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兵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兰、周福、周林、周永成、丁凤兰、杨桂芳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银刑初字(2009)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永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原判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抗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报送本院复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凤兰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审阅上诉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8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永兵因家庭关系不和睦及个人对周建华怀有私愤,预谋杀害周建华。于9月24日,被告人张永兵给周建华打电话谎称,要搭乘周建华的车去灵新矿找其妹妹,周建华便答应。9月25日早晨6时53分,被告人张永兵给周建华打电话说了自已等车的地点,后周建华驾驶农用车(宁A75190号)到灵武市南门红绿灯处,让张永兵坐在驾驶室。当周建华驾车行驶到宁东镇甜五路8KM+900M(五根山路段)处,被告人张永兵掏出携带的单刃刀捅刺周建华,周建华紧急刹车躲避,被张永兵在颈部捅刺三刀。当周建华下车躲跑时,张永兵追上周建华向其头部、颈部和背部捅刺数刀。在捅刺周建华左腋部时刀刃断端留在胸腔内。此时,张永兵看到有车辆经过,便逃离现场。随后,周建华被群众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周建华系锐器致头部、颈部、双手等处裂伤;胸腔内重要脏器裂伤、肋间动脉断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系他杀。

  原判依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附卷证据认定以上事实。

  原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兵目无国家法律,因家庭关系不和睦,就以被害人欺骗其(没请喝酒)为由,持刀杀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公诉人当庭提交的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永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作为酌情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张永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原审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永兵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兰、周福、周林、丁凤兰、周永成、杨桂芳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永兵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永兵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2729.29元,死亡赔偿金63616元,丧葬费13105元,李正兰赡养费50576元,周福抚养费30345.6元,周林抚养费45518元,丁凤兰赡养费25288元,周永成赡养费40461元,杨桂芳赡养费40461元,共计312100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兵预谋持刀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辩护人关于张永兵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永兵因其家庭关系不和睦,为泄私愤,预谋杀害周建华,当被告人持刀连捅被害人周建华三刀,被害人下车躲避时,被告人又追上被害人连捅数刀, 被告人张永兵故意杀人的目的行为明显,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永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永兵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害人周建华生前自幼同其养父母生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兰有劳动能力,故丁凤兰的赡养费,李正兰的扶养费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永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永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兰、周福、周林、周永成、杨桂芳经济损失费137017元(其中抢救费2729.30元、丧葬费13105元、周福抚养费17702元、周林抚养费25288元、周永成、杨桂芳赡养费8092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兰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凤兰的诉讼请求;五、作案凶器刀刃断端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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