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刑终字第137号(2)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凤兰上诉提出:其系被害人生母,被害人虽由养父母抚养长大,但被害人依然对其有赡养义务,原判对其要求赔偿赡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错误。
原审被告人张永兵二审讯问中对原判认定事实及对其定罪量刑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永兵预谋并实施持刀杀害被害人周建华,被害人周建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事实清楚;认定附带民事部分的相关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银川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证明案发当日王健雄报案、公安机关受理、立案侦查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永兵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位置、道路及周边状况;案发现场停放一辆农用三轮车(宁A75190号),车后公路上有一道明显摇摆刹车轮痕迹;案发现场及检查提取痕迹、物证情况。
3、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周建华头部左枕顶部见一纵形12厘米创口,深达颅骨;右颈部喉结上见一横形7厘米创口,深达肌层;喉结下见一横形3厘米创口,一斜形5厘米创口,两创均深达皮下;左侧腋后见一前锐后钝3厘米创口,进入胸腔;右手掌拇、食指间见一3厘米裂伤,深达皮下;左手拇指背侧第一掌骨内侧见一纵形5厘米表皮划伤;并有多处擦挫伤。分析说明,被害人左腋后刺创系单刃片状锐器(刃长12厘米以上,刃宽3厘米左右,刃背厚0.2厘米左右)作用所致,解剖时发现遗留在胸腔内的断端刀刃可以形成,胸腔内重要脏器(左肺)裂伤,肋间动脉断裂造成失血休克死亡。结论:周建华系失血性休克死亡,他杀。同时证明,被害人伤创部位及遗留在体内的断端刀刃情况与被告人张永兵相关供述可以印证。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永兵对案发现场辨认、指认,确认其杀害被害人周建华作案现场的情况。
5、作案凶器照片、银川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庭审供述,证明:作案凶器在作案中断裂,刀柄部分被被告人丢弃,经查寻未能搜集到案;经被告人张永兵辨认,照片显示的刀刃断端即是被告人杀害被害人周建华时所使用的作案凶器部分。
6、通话信息单,证明2008年9月23日、24日,及9月25日早晨6时53分张永兵手机(13037975383)给周建华手机(13895257507)打过电话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永兵相关供述可以印证。
7、银川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张永兵作案时身穿蓝色西服上衣、桔黄色针织衫各一件。
8、银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枝术检验鉴定书,证实提取的被告人张永兵在作案时所穿的桔黄针织衣及蓝色西服上衣,经过作血痕检验,结果均为阴性。
9、证人王建雄证言述称:2008年9月25日上午在甜五公路由西向东走,在快到黎羊公路的时候,看见路中间停着一辆农用车,在经过的时候,我看见两个人在车前面撕打,其中一个人我认识叫周建华。我停车后,看见和周建华撕打的那个男的跑了有二三十米远。我让周建华坐到副驾驶座位,开车往医院走。我问周建华,周建华说“别抢我呢”。我问“那个人你认识不?”周建华说“认识呢”。我问他“叫什么名字”。周建华说“你快点开车,我不行了”。我看见他的脖子有个四五厘米长的伤口。周建华说“我的左胸口腋下还有伤,刀刃还在身体里面”。途中我就问周建华家里的联系电话,给周建华妻子打电话(13619591007)说周建华出事了,让她到灵新矿医院来。之后我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
10、证人杨永忠证言述称:2008年9月25日早上,我们几个人坐王建雄的车经过甜五公路快到黎羊公路处,看见前方路中间停着一辆农用车,一个人在前面跑,后面有一个男子在追赶前面跑的人。当我们坐的车走到跟前,王建雄把车停下,一个男子就向西南方向山上跑了。王健雄认识受伤的人。上车后我看见受伤人脖子上有伤,衣服上流了很多血。受伤人说认识捅的凶手,他左侧腋下还有刀断在身体里。王建雄就开车和我们一起将受伤人送到医院。
11、证人杨勇证言述称:2008年9月25日上午9点左右张永兵给其打电话,让其开车到磁窑堡五根山去接他,送到了杜家滩清真寺,张说下午给其车钱。其下午在灵新矿拉张永兵时,张上身穿一件深色的西服上衣,里面穿的桔黄色内衣,下身穿一条牛仔裤,裤腿上都是泥,当时张永兵的衣服全部湿透了,左手背上还有长条状血迹。张永兵说有人在五根山处打架了,他拉架时被捅的那个人血溅到他身上。
12、证人马建峰证言,证实其2008年9月25日下午开车送张永兵到永宁县城余达鹏住处的情况。
13、证人余达鹏证言述称:2008年9月25日晚上,张永兵坐车到永宁县我开办的家政服务中心,向我借五十元打的费,我说没有钱,张永兵就让司机开车走了。后张永兵对我说他出事了,用刀把周建华的脖子捅了,有几个人过来把周建华送到医院了。警察当晚在家政服务中心抓了张永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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