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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终字第14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宁刑终字第145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张纯明,男,1937年4月18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良宣之父。

  上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莉,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张良宣之妻。

  上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标,男,1992年2月1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莉,系张永标之母。

  上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娟,女,1994年1月1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莉,系张永娟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良文,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武警宁夏总队政治部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人薛敏,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略)。1981年因抢劫被银川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83年10月20日因犯流氓罪被原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1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灵霞,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略)。2008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敏、张灵霞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纯明、王莉、张永标、张永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二月六日作出(2008)银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薛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纯明、王莉、张永标、张永娟不服,均提起上诉。我院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09)宁刑终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被告人薛敏、张灵霞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银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判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抗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报请本院核准原判对被告人薛敏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纯明、王莉、张永标、张永娟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2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薛敏在家中毒瘾发作,与其妻张灵霞商量变卖DVD换取毒资,张灵霞到院内将收购废品的被害人张良宣叫至家中。在商谈价格过程中,被告人薛敏认为张良宣出价12元太低,在张灵霞寻找电风扇想凑够卖50元时,乘张良宣不备,被告人薛敏持铁锤砸向张良宣头部,后持铁锤继续向张良宣头部连砸数锤。看到张良宣头部流出的血滴到地上,被告人薛敏拿上张灵霞递给的一红色塑料袋套在张良宣头上。随后,被告人薛敏从张良宣身上搜得现金500余元及银灰色联想牌E307型手机一部。被告人张灵霞拿抹布将地上的血迹擦净。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薛敏、张灵霞用张良宣的人力三轮车将其尸体运至西夏区怀远西路兴庆机械厂家属院东侧树林抛至一沟渠内。11时许,张良宣的亲属发现尸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良宣系锤类钝器暴力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系他杀。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张良宣妻子报案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敏、张灵霞的身份情况。

  3.杀人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及抛尸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薛敏杀人的现场、抛尸现场情况。

  4.被害人张良宣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良宣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系他杀。

  5.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从怡安小区5-1-102室饭厅西墙橱柜纸盒提取榔头一把、黑色西裤一条及多处血迹。

  6.宁夏区公安厅〔2008〕026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张良宣尸体头部下方草上可疑斑迹、尸体东南侧15米处塑料袋上红色可疑斑迹、怡安小区5-1-102室东卧室双人床尾下红色可疑斑迹、双人床下地面红色可疑斑迹、东卧室西墙边独柜下边线红色可疑斑迹、东卧室双人床南侧地面红色可疑斑迹、怡安小区5号楼西侧路边红色可疑斑迹、怡安小区5-1-102室东卧室双人床北侧门包布上红色可疑斑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系被害人张良宣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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