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刑终字第145号(2)
7.西夏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处理、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董志强处扣押联想牌E307型银灰色上翻盖手机一部、从证人李桂业处调取人力载货三轮车一辆并已发还。
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联想牌E307型银灰色上翻盖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20元。
9.证人边庆生证言、租房合同及被告人张灵霞供述,证实怡安小区5-1-102室系边庆生父亲边志儒所有,由边志儒于2007年10月16日出租给门向宏,门向宏于2008年1月出租给张灵霞。
10.证人王莉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良宣失踪、寻找及发现其尸体的情况。
11.证人张纯军证言,证实他与家人找到了张良宣尸体的情况。
12.证人覃德明证言,证实2008年2月19日17时许薛敏向他购买200元半克海洛因的情况。
13.证人李桂业证言,证实2008年2月21日23时20分许,他发现涉案三轮车的情况。
14.证人董志强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2008年2月20日中午一点多,一个女的拿了一部联想牌银灰色翻盖手机,没有SIM卡,也没有充电器到他店里去卖的情况,经其辨认,从公安人员提供的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张灵霞就是2008年2月20日中午卖给他手机的人。
15.被告人薛敏供述及辩认现场笔录,证实2008年2月19日下午他毒瘾发作,与妻子张灵霞商量把收破烂的叫到家里把DVD卖掉,收破烂的说DVD只能卖12元,他想DVD又没坏怎么才卖12元,那怕给50元还能买一小包毒品。他就乘收破烂的不注意在后脑勺打了一榔头,把收破烂的打倒在里屋的床旁边,他找来一根一米长、3公分宽的背包带准备捆起来,收破烂的脸向下趴着“嗯”了一声,他怕惊动邻居,用榔头又向收破烂的头部砸了二下,把收破烂的两个手背在身后捆住,见头出血了流到地上,他让张灵霞找了个红色塑料袋把收破烂的头包上,拖进厨房,张灵霞站在旁边,他从收破烂的上衣外套拿了500元、银灰色翻盖手机和香烟,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三轮车钥匙,与张灵霞用擦鞋的布擦了地上的血,将收破烂的三轮车锁换掉,换上他自行车上的链条锁,出去买了半克海洛因回来与张灵霞吸了。下午6点,与张灵霞到二民院南侧和阀门厂东侧小树林看把人扔在哪里合适。第二天凌晨3点左右,他把捆收破烂的背包带解开,张灵霞掀开门帘打开门,他把收破烂的背到外面放到三轮车上,从西边的栏杆缺口出去,拉到阀门厂家属院东边的树林里扔到一个小水沟,将三轮车骑回去放到一个煤房旁边。打死收破烂的后,他用抹布把榔头上的血擦掉、洗了榔头,放到饭厅台子上的纸盒里了。辨认笔录证实薛敏指认抛尸现场情况。
16.被告人张灵霞指认杀人现场、抛尸现场笔录、照片及供述,证实2008年2月19日16时许薛敏毒瘾犯了,她说把DVD卖了,收破烂的说给12元,她说12元就不卖了,收破烂的问还有没有其它东西,她说还有一个电风扇,就到里屋的柜子里去拿,听见“嗵”的一声,见收破烂的趴在地上双腿乱蹭,薛敏又在收破烂的头上打了几榔头给打死了。看收破烂的头在流血,她把一个红塑料袋给了薛敏套在收破烂的头上,薛敏从收破烂的左边口袋掏出大约400多元钱,然后她和薛敏把收破烂的抬到厨房,薛敏用黄绿色的背包带把收破烂的双手反绑起来出去了。18时许,薛敏买回一包毒品他们二人吸了。他们俩从收破烂的身上找到二个钥匙和一个手机,把收破烂的三轮车从路东边移到西边的树旁边,薛敏说把尸体扔了。2008年2月20日凌晨3时30分,薛敏把收破烂的背到三轮车上在前边骑着,她在后边推着,把尸体扔到阀门厂东边树林的一条沟里。2月20日中午12点多,她和薛敏到新城收手机的商店去卖收破烂的手机,店员问她手机为什么打不开,她说没电了,充电器坏了,对方用自己的卡试了手机后,给了她30元。
17.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被告人薛敏指认抛尸现场的事实。
18.(1995)新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薛敏的前科情况。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及丧葬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经济损失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薛敏目无国法,非法剥夺被害人张良宣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敏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敏因毒瘾发作,未得到毒资而不能克制自己,持榔头殴打被害人张良宣头部数下,致其死亡,并盗走张良宣身上现金五百余元等财物,后又抛尸于一树林的水沟内,被告人薛敏犯罪情节恶劣,杀人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因被告人薛敏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薛敏的亲属积极代其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敏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愿意认罪服法,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灵霞在被告人薛敏实施杀人行为过程中,未予以制止,还递给被告人薛敏一红色塑料袋套在张良宣头上,并拿抹布将地上的血迹擦净,帮助被告人薛敏实施杀人行为,与被告人薛敏共同抛尸,张灵霞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灵霞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灵霞辩解其没有帮助薛敏杀害张良宣,没有去抛尸现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能仅凭被告人张灵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认定被告人张灵霞有参与杀害被害人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灵霞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灵霞经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可免于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据上,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薛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灵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薛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纯明、王莉、张永标、张永娟的经济损失五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纯明、王莉、张永标、张永娟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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