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刑终字第145号(3)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纯明、王莉、张永标、张永娟的上诉理由是:请求二被告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30 56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薛敏、张灵霞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杀人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及抛尸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生物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处理、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纯明、王莉、张永标、张永娟的上诉理由,经查,二被告人确没有能力进行民事赔偿,其一审时赔偿的五万元也是亲属代为赔偿的,故对其上诉理由不再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敏因毒瘾发作,未得到毒资而不能克制自己,持榔头殴打被害人张良宣头部数下,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杀人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四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薛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审 判 长 石宝仓
审 判 员 王耀峰
代理审判员 鲁秀琴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天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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