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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终字第14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宁刑终字第146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桂香,女,194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岳明珠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娟娟,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隆德县人,农民,暂住(略)。系被害人岳明珠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喜军,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岳明珠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亚柏,男,汉族,1991年12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宁夏隆德县人,农民, 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岳明珠之次子。

  原审被告人董小红,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庄浪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庄浪县盘安乡申湾村三社农民,捕前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打临工。2009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小红犯故意杀人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桂香、孟娟娟、孟喜军、孟亚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桂香、孟娟娟、孟喜军、孟亚柏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年初,被告人董小红来大武口区打工时与被害人岳明珠相识。后二人在位于大武口区工人东街原煤泥坑被害人的租住房同居。同年5月2日19时许,董小红到被害人的租住房质问被害人近几天的行踪,被害人让董小红以后再不要找她。董小红与被害人交谈试图留住被害人遭到拒绝。董小红见被害人态度坚决,无挽回余地,便用房内的一把菜刀朝被害人砍,被害人用手挡,刀将其手腕砍断。被害人求饶,董小红未予理睬,继续向被害人的头面部及脖颈等处砍了数十刀后,董小红将菜刀放到桌子上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岳明珠系被他人用锐器致头面部及颈项部多处裂创,右侧颈动脉完全断裂,大失血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小红因与被害人岳明珠之间的情感问题,不能正确、理智的对待,为发泄心中怨恨,持刀将被害人砍死,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董小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小红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故可对被告人董小红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按实际履行的赔偿款判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小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桂香、孟娟娟、孟喜军、孟亚柏经济损失12 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蔡桂香、孟娟娟、孟喜军、孟亚柏上诉要求原审被告人董小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3 725.8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确认原审被告人董小红于2009年5月2日19时许,在位于大武口区工人东街原煤泥坑被害人岳明珠的租住房内,持刀杀死被害人岳明珠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线索的来源、案件的侦破情况。

  2、大武口区公安分局石大公(刑)勘[2009]00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方位及现场概貌、遗留痕迹。

  3、石嘴山市公安局公(宁石)鉴(尸检)字[2009]0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岳明珠系被他人用锐器致头面部及颈项部多处裂创、右侧颈动静脉完全断裂,大失血死亡。

  4、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董小红指认杀害被害人岳明珠的地点、方位的情况。

  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原审被告人董小红长袖T恤衫一件、咖啡色长裤一件。

  6、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09)074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菜刀、床单、地面红色斑迹;提取的董小红T恤衫、裤子等物证,均检见人血,血迹来自于被害人岳明珠的可能性大于99.9999%。且与原审被告人董小红在床上和地上用菜刀砍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血喷溅到其身上的供述相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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