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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终字第146号(2)

  7、大武口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董小红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的情节。

  8、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董小红对其作案工具进行指认、辨认,确认是其杀害被害人岳明珠所使用的菜刀。

  9、证人杨巧云的证言,证实岳明珠于2009年4月1日租住她家的房子,住了半个月左右时间,岳明珠带来一个男的。之后那个男的有时和岳明珠一起来,有时自己来。5月2日19时许,那个男的来找岳明珠。她在屋里看了一个小时左右的电视,听见有人喊了一声,她出去看见岳明珠的房门半开着,进去看见岳明珠躺在地上,脸上有血,那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把菜刀。

  10、证人宋现忠(杨巧云的丈夫)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目睹原审被告人董小红持菜刀砍被害人岳明珠的情节。

  11、原审被告人董小红的供述,证实其杀害被害人岳明珠的事实经过。主要内容:他于2009年1月16日来大武口打工认识了岳明珠,二人互留了电话,在一起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二人在一起干活干了20多天,岳明珠回隆湖六站,他就到白芨沟的一家洗煤厂打工。过了四五天岳明珠打电话说在大武口供电局建筑工地干活让他也去。他从山上下来后就在岳明珠租住的出租房和岳明珠同居。因怕周围的人议论,他白天在外面闲转晚上才回岳明珠的住处。在杀死岳明珠的三四天前的一天晚上他看见岳明珠和一个男的在喝酒,他和岳明珠争吵。之后他去岳明珠的住处几次,门都锁着。案发当天晚上7点他又去岳明珠的住处,岳明珠一人在房里睡觉,他质问岳明珠近几天都去哪了。岳明珠让他以后再不要找她,他与岳明珠交谈试图挽回,遭到岳明珠的拒绝。他特别生气,既然这样,他就不让岳明珠活了。他从橱柜里拿出一把菜刀,朝岳明珠脖子左面砍,岳明珠用左手挡了一下,刀将那只手从手腕处砍断,手就连着一点皮肉。岳明珠喊了一声“救命”并向他求饶,他没有理,继续在其头顶部砍,岳明珠躺到地上,他向岳明珠左侧脖颈砍一刀,血喷溅到他身上。岳明珠又求饶,他还是没有理,又连续向其头后部和脖子后面砍,脖颈多一半已被砍断,他把菜刀放到屋里的小桌子上后,去公安机关投案。并指认了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岳明珠生于1966年1月15日,身份证号码:642224196601154022。

  13、常住人口登记表 ,证实原审被告人董小红生于1987年6月23日,身份证号码:622726198706233179,作案时系成年人。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审当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薄用以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小红仅因被害人岳明珠拒绝与其继续交往,不能正确妥善处理与被害人岳明珠的交往纠葛,持刀将岳明珠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但其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并恳请其亲属代为给被害人部分赔偿 ,亦有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被告人董小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各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各上诉人要求增加赔偿,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项目及金额理应予以支持。经查,原审被告人董小红捕前以四处打工维持生计,无财产可提供赔偿,原判的赔偿数额均系其亲属代为支付。其再无赔偿能力,故对附带民事上诉人蔡桂香、孟娟娟、孟喜军、孟亚柏要求增加赔偿的上诉请求不再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董小红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情节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漏引刑法第四十八条,二审予以补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刑初字第2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董小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审 判 长 张喜英

                                 代理审判员 钦丽萍

                                 代理审判员 鲁秀琴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天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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