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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终字第115号(2)
2008年11月6日,侦查人员在银川薛亮家将薛亮抓获。2009年1月5日,侦查人员在惠农区众元焦化厂将资助时军、马继星外逃的李林国抓获。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时军、尹兆成、马继星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追赶已放弃斗殴、跑离斗殴现场的被害人张建军,持刀共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时军与艾占红在电话里相互挑衅,时军让尹兆成、马继星准备斗殴工具,时军对本方人员参与持械斗殴、后持刀致人死亡负有责任。三被告人共同致人死亡,系共同犯罪,不应当划分主从犯。被害人张建军召集人员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到达“休闲”酒吧后第一个冲进去用刀砍人,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被告人时军近亲属代时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人尹兆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被告人马继星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时军,有立功表现及近亲属代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万元。综上,可以对被告人时军、尹兆成、马继星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占红、张胡共同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艾占红系主犯;张胡系从犯。被告人艾占红、张胡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艾占红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万元,张胡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表示希望对艾占红从轻处罚,故可对被告人艾占红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胡减轻处罚。被告人薛亮对被告人时军、马继星实施窝藏行为,被告人李林国明知是犯罪的人仍提供资助,二人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薛亮、李林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薛亮自愿部分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万元,李林国近亲属代李林国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万元,对二人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本应支持,但被告人时军、马继星的近亲属表示家庭经济困难,仅代替部分赔偿,故按照代替赔偿款的数额判赔;被告人尹兆成的近亲属表示无力代替赔偿,故被告人尹兆成免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时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尹兆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马继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艾占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薛亮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林国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时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殿荣、刘秀兰、徐海燕、张亚萍的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人马继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殿荣、刘秀兰、徐海燕、张亚萍的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人尹兆成免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殿荣、刘秀兰、徐海燕、张亚萍的经济损失。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时军、马继星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时军以其只用张建军的已弯曲的东洋刀抽了张建军两下,被害人不是其砍死的,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马继星以其只是用刀在张建军的后腰处砍了一下;其有立功表现,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时军、马继星及原审被告人尹兆成共同致被害人死亡;原审被告人艾占红、张胡共同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薛亮、李林国为上诉人时军、马继星提供资助的事实清楚,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公(宁石)鉴(尸检)字[2008]51号被害人张建军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公(宁石惠)鉴(损伤)字[2008]86尹兆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宁石惠)鉴(损伤)字[2008]87号马继星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厅宁(2008)111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公安厅(2008)157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上诉人时军、马继星及原审被告人尹兆成、艾占红、张胡、薛亮、李林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军、马继星及原审被告人尹兆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追赶已跑离斗殴现场且无反抗能力的被害人张建军,持刀共同砍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艾占红、张胡共同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薛亮对上诉人时军、马继星实施窝藏行为,原审被告人李林国明知是犯罪的人仍提供资助,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窝藏罪。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艾占红、张胡、薛亮、李林国分别实施的具体行为;艾占红、张胡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作用以及所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薛亮、李林国的悔罪表现,分别定罪处罚,适用法律和量刑均属正确。关于上诉人时军、马继星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时军、马继星分别持军刀、砍刀追赶被害人,并在被害人身体的多个部位进行了砍打的事实有上诉人时军、马继星、原审被告人尹兆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马继星所提其有立功表现,经查,上诉人马继星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时军的行为应属重大立功,原判认定为一般立功,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马继星虽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原判在量刑时已给予体现,故上诉人时军、马继星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害人张建军对于案件的引发有过错。原判根据上诉人时军、马继星及原审被告人尹兆成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所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和悔罪表现,分别定罪处罚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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