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刑终字第14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9)宁刑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宁河(别名王龙),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献县人,无业,住(略)。2008年12月20日因重大犯罪嫌疑被临时羁押于贺兰县看守所。2008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宁河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富刚、徐桂香、张思琦、张瑞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银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宁河对原判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审阅上诉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7月14日凌晨零点左右,被害人张清来到银川市郊区民乐二队“情话水吧”要喝啤酒,因说话声音大引起在此喝酒的被告人王宁河及其同案犯王淳、陈国庆(均已判刑)和王红军的不满,王红军便上前在张清脸上打了几拳,后被他人劝开。张清回到其堂弟张宁开的超市,叫上张宁、张涛、张凯等人返回“情话水吧”时,被早有准备的王淳、陈国庆和王宁河用刀在其左胸部、头部、颈部、肩部捅砍在地。其中王淳用单刃刺刀在张清左胸部猛刺一刀,陈国庆用菜刀、王宁河用砍刀在张清头部、劲部、肩部连砍数刀。张富刚、张宁上前抓王宁河时,王宁河在其左臂上各砍一刀。后王淳、陈国庆、王宁河逃离现场,张清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清因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系他杀。张富刚左臂锐器伤系轻微伤,张宁左前臂皮肤裂伤系轻微伤。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宁河与同案犯王淳、陈国庆在公共场所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张清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张清对所发生的琐事不能正确处理,带人殴打王红军从而引发本案,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关于被告人王宁河提出没有用刀砍被害人张清、张富刚、张宁,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宁河砍伤张富刚、张宁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解及其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案件起因由被害人张清引起,张清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王宁河对造成张清死亡的罪责相对较小,王宁河系初犯、偶犯,对王宁河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张清第三次冲进“情话水吧”殴打王红军,出于义愤三被告人才持凶器与张清殴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王宁河等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王宁河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宁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富刚、徐桂香、张瑞峰、张思琪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宁河以“一审法院认定其用砍刀砍击被害人张清、张富刚、张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对造成张清死亡的罪责相对较小,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伙同他人持刀砍击被害人,王宁河用砍刀在张清头部、身上连砍数刀,在张富刚、张宁的左臂被各砍一刀的事实清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活体损伤鉴定报告、银川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报告、被害人张富刚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上诉人王宁河的供述及同案犯王淳、陈国庆供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银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宁刑终字第000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宁河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上诉人王宁河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同案犯王淳、陈国庆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王宁河持砍刀砍击被害人,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王宁河持刀砍击被害人的事实。王宁河所提未持砍刀砍击被害人的上诉辩解无证据予以印证;其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王宁河伙同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原判根据其在本案中实施的具体行为、地位和作用,以及被害人张清在案件引发原因方面有过错,王宁河系初犯、偶犯等情节,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并予体现,量刑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宁河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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