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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再字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再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九龙海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东门桥头。

  法定代表人:武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汎琴,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英俊,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南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金仓、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永祥,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新华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南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金仓、银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永祥,银祥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银川九龙海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简称九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银祥公司)、宁夏新华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新华商城)房屋租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宁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8)宁民申字第12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建军,委托代理人杨汎琴、刘英俊,银祥公司和商城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虎金仓、王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21日,一审原告九龙公司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6年6月29日,经被告与原告联系,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银川市玉皇阁南街新华商城北区一、四、五层房屋租赁给原告,用以开办洗浴、娱乐、餐饮等项目。租赁期12年。被告保证在2006年9月1日前将场地清理完毕并同意原告在2006年7月1日先进场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预付了102万元租金并进行项目类比考察,聘请设计公司进行设计。2006年7月1日,原告先行进场施工。2006年9月1日,被告未按约将租赁场地清理完毕并交付原告。2006年10月8日,被告以原告未向其报送施工设计图纸,建筑材料严重超过设计承重上限等理由单方要求原告停止施工。被告的做法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返还预付租金102万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原告的投资费用和经济损失7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银祥公司和新华商城辩称,我方如约履行了清场义务,不存在迟延交付租赁场地的行为。九龙公司违法设计、违法施工在先。我方要求九龙公司停工合理、合法,无任何违约行为。九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我方同意。我方已提起反诉。九龙公司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银祥公司和新华商城提出反诉称,2006年6月29日,我方与九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06年7月我方将新华商城的一楼和五楼交付九龙公司并清理四楼摊位。2006年9月1日我方将四楼交付九龙公司。2006年10月,我方发现九龙公司在五楼的施工中采用大量的砖、石、钢材进行装修,明显超过新华商城的设计承重力,严重影响到新华商城的安全。2006年10月8日,我方通知九龙公司停止施工,将施工设计图纸和施工承重安全评估报告速报我方以便协商解决。2006年10月10日九龙公司提供了由福州中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的五层平面布局图一张、一层平面布局图一张、四楼平面布局图一张以及改建结构加固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份。我方要求九龙公司提供该书面图设计批准文件和施工许可证等手续,但九龙公司至今未提供上述资料并要求解除协议。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但九龙公司必须将五楼和地下停车场恢复原状。请求判令九龙公司将新华商城五层楼房和地下停车场恢复原状、支付租金833333元、支付水电费10169.9元、返还新华商城建筑设计的全套资料、反诉费由九龙公司承担。九龙公司辩称,新华商城和银祥公司的反诉与事实情况不符,反诉人的说法不符合租赁协议的约定,没有任何证据。我方不存在违法施工和超面积装修的问题。涉案改造装修工程未改变租赁物的主体及结构,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恢复原状的事由。租赁物未全部交付,我方无义务交付租金。水电费是我方为实现合同目的进行的投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在新华商城和银祥公司,其应承担水电费。如双方解除合同,可以归还全套建筑资料。反诉费用应由新华商城和银祥公司承担。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6月29日,九龙公司与新华商城和银祥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九龙公司租赁银祥公司所属位于银川市玉皇阁南街的新华商城北面一、四、五楼的部分房产,按平面图核定为准, 用以开办洗浴、娱乐、餐饮等项目,自主经营。租赁期限200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新华商城应保证在2006年9月1日之前将场地清理完毕并同意九龙公司在2006年7月1日先行进场施工。年租金180万元加20万元代金券。九龙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租金20万元,于2006年7月20日支付租金80万元,于2007年4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含20万元代金券。新华商城提供水、电、暖、天然气到户,九龙公司确需单独立户由新华商城协助办理,费用由九龙公司承担。新华商城保证出租场地产权的合法性并提供九龙公司办理经营所需的相关房地产证件和手续。新华商城保证租赁房屋于2006年9月1日交付九龙公司进场施工,不得随意变更或推迟交房时间。在租赁期内,商场北面室外停车场应由九龙公司管理使用。新华商城应向九龙公司在负一层提供不少于数百平方米用于安装九龙公司经营所需设备的场地。九龙公司所安装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不得影响商场整体经营,九龙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不得破坏租赁房屋的主体结构。九龙公司负责承担所有自行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并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九龙公司自行承担租赁场地所使用的水、电、暖、天然气、卫生、排污等费用。九龙公司保证新华商城的房产权不受侵害,妥善保管及时返还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和证件。双方有需要通知对方事宜,须书面送达通知。新华商城在九龙公司未违约的前提下,单方终止协议,须赔偿九龙公司投入的所有投资费用和租赁期内的经营损失。九龙公司在新华商城未违约的前提下,单方终止协议,须赔偿新华商城违约造成的新华商城的经济损失。2006年6月30日至2006年8月4日,九龙公司支付新华商城100万元租金。2006年7月九龙公司进入新华商城五楼进行施工。2006年8月15日,九龙公司给新华商城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新华商城竣工图、空调图2盒,电路图3盒,给排水1盒,结构图4盒,建筑施工图1盒。2006年7月5日至2006年8月24日,新华商城与四楼摊位业主签订摊位托管协议,对新华商城四楼进行清理。2006年9月7日,新华商城与九龙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了使九龙公司能顺利进场经营,新华商城委托九龙公司收购新华商城四楼剩余摊位。收购价为每个摊位3万元,总金额为20万元。九龙公司收购新华商城四楼北区剩余摊位的资金由双方共同筹集。九龙公司以预付新华商城租赁费20万元作为部分代收购资金。收购资金九龙公司出资后的不足部分,由新华商城自行筹集解决。九龙公司提供的资金由九龙公司向被收购摊位的业主开具付款凭证,并将付款凭证报送新华商城抵减九龙公司应向新华商城交付的租赁费。新华商城自筹的资金,委托九龙公司向被收购摊位的业主开具付款凭证,并将付款凭证送达新华商城财务部。2006年9月8日,九龙公司收购4位新华商城四楼摊位,支付2万元收购费。2006年9月9日,九龙公司致函新华商城,内容是:根据双方签订协议时间2006年9月1日将一、四、五楼经营的场地交接给我方,鉴于贵方因故不能及时交接一、四楼,商定9月5日为最后交接时间。但是,时间已过依然无法正常交接,后经双方再次协商于9月6日委托我方收购四楼北侧部分业主,经过两天的收购工作收效不大,请贵公司于2006年9月10日前给予最后答复。否则,按协议规定造成我方施工和经营的全部损失由贵公司承担。2006年10月8日,新华商城函告九龙公司:根据双方协议:你方在施工前应将施工设计图纸及施工承重安全评估报告报送我方审核。但你方在未将上述材料报送我方审核的情况下,单方面在我商城五楼强行施工。大量的砖、木、土、石等构件已严重超过了我商城的设计承重上限,给我商城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同时,你方擅自在我商城停车场堆积大量的建筑材料,亦严重损坏了停车场的地面设施。你方的上述行径已违反了双方签订协议的有关条款。据此,现通知你方从今日起立即停止在我商城的施工作业,并将停车场堆积的建筑材料立即清理出去,同时将你公司的施工设计图纸及施工承重安全评估报告于今日速报我公司,以便协商解决。2006年10月10日,新华商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九龙公司提供的下列材料。1.新九龙海浴五层平面布局图1张;2.一层平面布局图1张;3.四层平面布局图1张;4.新华商城五层改建加固可行性研究报告1份。此报告由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2006年10月18日,宁夏区公证处出具(2006)宁证字第11369号公证书。证明九龙公司向新华商城送达了《关于2006年10月8日<通知>的复函》。该《复函》写明:你公司所发《通知》收到,我们认为,贵公司在通知中所述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签订协议时,贵公司完全清楚并同意我方将适租场地用于开办洗浴、娱乐、餐饮等项目的目的,并支持我方对所租赁场地的装修和改造。协议并未约定我方有在施工前向贵公司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及承重安全评估报告的义务。因此,不存在贵公司通知中所说的我方未经许可强行施工的事实,且我方已于2006年10月9日向贵公司提供了施工设计图纸及承重安全评估报告,可至今贵方并未给予我方任何答复。其二,按照协议约定,我方在未改变租赁物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完全有权按照租赁用途对租赁场地进行装修和改造,以实现我方的租赁目的。何况,贵公司还派有专人对我方施工进行监督和协调,且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贵公司如对我方施工方案存有疑问,可书面通知我方进行协商,我方愿意本着友好态度协商变更。其三,至于我方将建筑材料堆放在停车场的问题,我们认为通知中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在停车场堆放建筑材料是贵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总及工程部经理现场划定并同意的,不存在我方擅自堆放的问题。如在施工过程中,堆放材料确有损坏地面设施的情况,我方将在施工完毕后修复。综上,我方认为,我公司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的问题。贵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单方要求我方停止施工。贵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在约定时间内将租赁物场地清理完毕交付我公司使用,已经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于2006年9月9日书面通知贵公司,希望能协商妥善解决此事,达到友好合作的目的,但一直未得到贵公司的答复。对此,我方仍采取了客让的态度,一直希望能通过协商,使协议顺利履行,达到双赢的目的。但令人遗憾的是,贵公司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竟然以并不存在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违反协议约定,单方通知我方停止施工,我们认为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也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另外,协议签订后,我方已按约支付贵公司租金100万元,为实现合同目的又已经投入近500万元。目前我方已按贵公司要求停止施工多日,但装修施工的人工费用,设备占用等费用还在继续发生,其他损失还在进一步扩大,贵公司应当考虑这一现实情况,体谅我方的实际困难,保证我方顺利施工,早日投入经营。如贵公司仍然不能按照协议交付适租场地,不能按约履行协议,贵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请贵公司接到此复函后,于三日内与我公司协商并交付租赁场地。否则我公司将按照法律程序解决此事。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2006年11月14日,九龙公司向新华商城和银祥公司提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内容是:我公司就租赁银川市新华商城北区一、四、五层房屋作为九龙海浴的经营场所与你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按该协议约定,你公司应保证在2006年9月1日前将场地清理完毕,并交付我公司。由于你公司未能按时交付房屋,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我公司要求你公司按约交付房屋后,你公司竟然要求我公司停止施工。为此,我公司多次与你公司交涉,但你公司置之不理,坚持不履行协议。由于你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你公司长期不解决问题,使双方签订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我公司合法利益,避免损失再一步扩大,现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通知你公司,解除与你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2006年11月16日,宁夏区公证处出具(2006)宁证字第12723号公证书,证明九龙公司向新华商城和银祥公司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2006年11月21日,九龙公司诉至法院。2006年12月5日,宁夏区公证处出具(2006)宁证字第13299号公证书,说明宁夏公证处应新华商城的申请对新华商城五楼九龙公司装修现场的内部现状和新华商城对四楼商铺拆除的现状情况及新华商城负一层地下室内停车场进行了拍摄并对现场拍摄的过程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2006年12月21日,宁夏区建筑管理总站在新华商城的律师调查函上写明:经查实,位于新华商城的九龙公司的装修改造工程未在我站办理施工许可证。宁夏建设厅在新华商城的律师调查函上写明:经查实,福州中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没有办理进宁备案设计手续。2006年12月22日,新华商城和银祥公司提起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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