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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再字第6号(3)

  银祥公司和新华商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依照双方协议履行交付新华商城一、四层场地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新华商城负责人葛文静于2006年7月1日前就被上诉人先进入新华商城五层施工做出了明确地口头答复,被上诉人按期进场施工。上诉人认为租赁场地的交付与否,并不以承租人是否使用来衡量。被上诉人的施工计划是从上到下先五层后四、一层的顺序进行的,被上诉人的出庭证人赵宁对此也予以了证实。截止2006年8月底,协议所涉四层场地已无商户经营,上诉人出庭证人杨有虎、王维新、陆银山的证言均证实了上诉人对四层场地的清理情况。事实上,被上诉人仅于2006年9月8日向四户摊位业主支付了2万元保证金并抵做租金外,其余所有未办理保证金的业主均由上诉人予以了妥善解决。上诉人认为在四层场地被清理完毕、无业主经营情况下即具备了交付条件,在协议约定的交付日前通知被上诉人可以进行施工,即是上诉人完成了交付义务。(二)本案的焦点问题并不是场地交付是否按期而影响合同履行,而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工是否正当以及是谁违约、违法行为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安装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的规定,不得影响商场的整体经营,装修改建工程中不得破坏租赁房屋主体结构,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宁夏建筑管理条例》等均做出了一致的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量结构。”原告提交的《新华商城五层改建结构加固可行性研究报告》完全印证了改变承重结构、多处严重超过原设计承重上限的事实!即属改变主体结构的装修改建工程。针对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上诉人于10月8日向被上诉人送达通知,要求其停工报送施工设计图纸和安全承重报告,进而协商解决是合理、合法的。(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于2006年10月10日给上诉人的《新华商城五层改建结构加固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在新华商城进行新九龙海浴改建装修的一、四、五层平面布局图各一张,而在此之前的8月15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走新华商城建筑设计全套资料,其中五层建筑设计图已清楚标明承重上限,而该《可行性研究报告》也是以此比较作出新华商城五层改建装修工程多处超过原设计承重上限的结果,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可得利益损失2281025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依据其在2005年1月至10月份其他场所的营业收入计算损失,上诉人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可比性。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投资损失3423242.12元,被上诉人未出具向订购设备的合同相对方予以赔偿的任何证据,在损失并未发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判决上诉人向其承担所谓的投资损失。因此,应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投资损失3423424.12元以及赔偿被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2281025元的判决。九龙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所说按租赁协议己交付了租赁物的说法不能成立。2006年9月1日,一楼并不具备装修施工条件,被答辩人不可能在9月1日前通知答辩人施工,答辩人也无法进行装修施工。答辩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装修施工协议是有时间限制的,答辩人也希望早日施工,能尽快进行经营活动。不可能在交付场地后不予施工。如果按照被答辩人所说,四楼在2006年9月1日前己交付使用,被答辩人为什么在2006年9月7日还在与答辩人签订《协议书》,这份协议所表述的内容完全能证实9月1日,四层的摊位没有清理完毕,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被答辩人在2006年9月30日前还在收取摊位物业服务费,不可能在2006年9 月1日将四楼交付答辩人使用。被答辩人所说的2006年9月l日己将四楼租赁物交付答辩人使用属虚构的事实。被答辩人违约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未依照双方协议履行交付新华商场一、四层场地的事实错误问题。(二)被答辩人所说的答辩人违约在先,自己有权让答辩人停工没有依据。停工通知的时间是2006年10月8日,停工的理由是答辩人未将施工设计图纸及施工承重安全评估报告送被答辩人处审核,强行施工,要求答辩人将以上资料报被答辩人处审核,以便协商解决。应被答辩人要求,次日,答辩人就将相关图纸以及可行性报告送被答辩人处。但被答辩人对以上可行性报告未作任何答复,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致使答辩人改造装修工程无限期的停下来,损失日益扩大。答辩人心急如焚,多次催促无果,于2006 年10月18日就停工通知一事又书面复函,恳切希望被答辩人能履行合同,但被答辩人仍不予理睬。在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十分无奈的情况下,答辩人于2006年11月14日才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自己要协商解决,答辩人不予配合,不予协商的事实。自被答辩人停工通知下达后,由于被答辩人不予答复,不予协商,答辩人的改造装修工程至今再未进行,这一可行性报告并未实际实施。而被答辩人却以这样一份未实际实施的可行性报告来证明自己擅自让答辩人停工行为的合法性,是没有证明力的。一审判决认为被答辩人要求停工为越权行为并导致答辩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具体体现。被答辩人仅以一份没有实际实施、还在被答辩人处待审查的《新华商城五层改建结构加固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提出答辩人改造装修工程超过新华商城设计承重,属于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单方通知答辩人停工,致使答辩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违背了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无视双方合同的约定,无视法律规定,过错是明显的,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答辩人所说的一审判决可得利益2281025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的租赁协议中,年租金就是200万元,答辩人每年的可得利益肯定高于这个数额。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以尽快减少答辩人还在继续扩大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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