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再字第6号(5)
九龙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2万元的租金,而被申请人由于与原承租摊位人的纠纷没有解决,涉案租赁物一楼、四楼一直无法交付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对被申请人违约的事实,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投入的所有费用及租赁期间的经营损失。申请人提供了租赁涉案房屋前企业10个月的完税凭证,要求赔偿10个月的预期可得利益2281025元 是有依据的。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损失的数额,也是按照实际支出票据计算出来的。二审判决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改变一审认定的事实,对申请人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其他款项不予支持,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关于“合同内容有瑕疵,对租赁合同中应当具备的装修及设施状况条款没有具体约定,是导致本案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的认定违背当事人合同自治原则,缺乏证据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真实情况是,被申请人与原承租人的合同未到期,纠纷没有办法解决,原承租人不交回租赁场地,被申请人无法履行合同引发的本案纠纷,与装修及设施没有任何关系。(三)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报送的《新华商城五层改建结构加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未实施,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也没有作过答复,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正在改造装修的五楼建筑材料超重,或存在安全问题。二审判决却认定“新华商城因涉及承重的问题避免发生更严重的安全事故而要求停止施工的行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通知停工后,申请人多次致函被申请人要求协商解决,被申请人既不协商,也不解决。审理中没有一份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过此事。但二审判决却认定“双方终因承重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申请人提出解除协议,双方发生纠纷”。二审的认定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四)二审判决关于“租赁的房屋已交付了申请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租赁物一楼和四楼,直到案件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还没有与原租赁人解除租赁合同,还在收取各种费用。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房屋不能正常交接,责任在新华商城和银祥公司,已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又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判由申请人自己承担30%的损失,属责任认定不当。被申请人银祥公司、新华商城辩称,申请人10月10日给被申请人提供的《新华商城五层改建结构加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所列数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施工作业已经严重超过了新华商城设计承重上限。申请人在新华商城五楼的超重施工,违反了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及《建筑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对“新华商城因涉及承重问题避免发生更严重的安全事故而要求九龙公司停止施工的行为并无不当”的认定是正确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起始日为2006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已在2006年7月1日前将五楼场地交付了申请人。9月1日前将一、四楼场地交付了申请人。一审审理中,被申请人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这一事实。由于被申请人10月8日发现申请人施工超出了所租赁场地的承重上限,才通知其停工并报送相关资料,协商解决超重问题。申请人并未找被申请人协商此事,却于2006年11月14日通知被申请人解除租赁合同。进而于2006年1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是申请人单方违约。由于申请人并未营业,被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对申请人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183600元、可得利益2281025元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本院再审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九龙公司与银祥公司及新华商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判决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银祥公司和新华商城是否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如期交付了租赁标的物,是否构成违约及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银祥公司与新华商城应于2006年9月1日前将场地清理完毕,交付九龙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因在租赁房屋范围内仍有少量摊位业主没有迁出,影响了双方的正常交接,责任在银祥公司和新华商城。为使九龙公司能顺利进场经营,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9月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新华商城委托九龙公司收购剩余摊位,因收购工作不顺利,九龙公司于2006年9月9日致函新华商城要求其于9月10日给予最后答复。因此,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关于交付房屋条款变更为2006年9月10日。从九龙公司因收购摊位收效不大而于2006年9月9日、10月18日致函新华商城的内容和过程看,银祥公司和新华商城未能依约清理并交付租赁合同标的物,银祥公司和新华商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6年9月10日交付了租赁建筑物的一、四层,银祥公司和新华商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二审判决认定其违约是正确的。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还约定:九龙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不得破坏租赁房屋的主体结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也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本案的租赁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九龙公司事先向新华商城提供施工图纸和设计方案,但约定了九龙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不得破坏租赁房屋的主体结构。九龙公司作为房屋的承租者,应当清楚租赁房屋的用途,应该考虑到租赁的该建筑物装修改造为洗浴场所会对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产生影响,在施工前与出租人银祥公司和新华商城进行沟通协商。根据九龙公司提供的《新华商城五层改建结构加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看,九龙公司的设计方案确实存在改变承重结构的安全隐患。银祥公司和新华商城作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从建筑物的安全考虑,要求九龙公司暂停施工并报送设计图纸和承重安全评估报告是合理的。故原审认定“新华商城因设计承重问题避免发生安全事故而要求九龙公司停止施工的行为并无不当”亦无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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