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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再字第6号(6)

  九龙公司在收到新华商城要求报送设计图纸和可行性报告的函件后即向新华商城报送了上述文件,而银祥公司和新华商城在收到九龙公司报来的图纸和可行性报告后,不积极与九龙公司协商,拒绝九龙公司继续施工的要求,致使九龙公司的装修改造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最终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责任在银祥公司和新华商城。原审判决判令由银祥公司和新华商城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
原审判决认定九龙公司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131.72元,有九龙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原审认定九龙公司购买的淋浴和厨房设备已安装在新华商城没有证据证明和九龙公司主张的贷款利息无证据证明此贷款用于本案所涉工程之中,因九龙公司确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判此项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九龙公司因合同不能履行而损失的可得利益应予以认定,但九龙公司应提供可得利益损失的相关证据。本案中九龙公司提供的2005年1至10月份该企业税收完税证,证明九龙公司2005年1至10月的营业收入为2281025元而不是纯利润,而可得利益应当计算的是预期纯利润的损失。且九龙公司租赁新华商城后,经营项目虽未改变, 但经营场地、规模等均发生了变化,因两者之间没有可比性,故不能以此作为赔偿的依据。但考虑到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确实会给九龙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责任在银祥公司和新华商城,故应当由银祥公司和新华商城酌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亦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银祥公司及新华商城未按时交付租赁的房屋已构成违约。后银祥公司和新华商城以租赁方施工承重安全问题,要求九龙公司停工,并不与对方协商解决纠纷,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以此给九龙公司造成的损失,银祥公司及新华商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新华商城的行为构成违约,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九龙公司因装修设计方案超出租赁建筑物的承重能力,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承担一定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再审认为,对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给九龙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亦应由银祥公司和新华商城给予一定补偿。故原判决除对九龙公司实际损失未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欠妥外,其余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宁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本院(2007)宁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宁夏新华商城管理有限公司退还银川九龙海浴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租金102万元;赔偿银川九龙海浴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装修及购买设备等损失3000131.72元的70%,计2100092.20元;以上合计3120092.20元,于(2007)宁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清。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宁夏新华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补偿银川九龙海浴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经济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银川九龙海浴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投资装修及购买设备等损失3000131.72元的30%及其他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帆
审 判 员 苏 长 缨
代理审判员 田 文 忠

二 0 一 0 年 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张 崇 辉






本案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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