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刑终字第116号(4)
10、证人杨静敏的证言,述称以下事实:(1)2007年9月16日,李涛按市场价5050元给我60吨提油单,我收到油票后将一部分款打到李涛账上,一部分打到田国礼账上。(2)2007年10月19日,我按宋福的要求就将款打入李慧工行、农行、建行个人账户上,因为当时宋福用的就是李慧的名字。总共给李慧打了6笔款270万元(计228吨油)。(3)宋福还让杨生英和李树林以中南市政公司的名义提过油,杨生英提的油全卖给我了,杨生英共提油610吨。李树林共提油360吨,我也付了款。(4)2007年10月1日,宋福让一个叫马生明的人拿着以“李慧”名义提出的四张20吨的提油单共80吨卖给了我。当场给马生明付款30.4万元,另外 10万元我打入宋福工行卡。
11、证人杨生英证言,证实宋福欠其680万元钱,宋福让其两次从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提油共计430吨油的事实。
12、证人罗成的证言,证实 2007年8月份,宋福称在兰州有一个工程需要中南市政公司的资质,其就给宋福提供了资质的扫描件。
13、证人付青的证言,证实李涛听说我姑姑(付玉琴)需要油,让我联系,说生意成了最少给我5万元。后来他们就和我姑姑做生意了。
14、证人李钊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22日,宋福以中南市政公司的名义和李强代表的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成品油销售合同》,约定由李涛、田国礼提油。同年9月14日,李强安排戴亚卿带我们见了张平,张平留下了李涛、田国礼的身份证复印件。当天款到账,我们提了54吨油。同年11月份,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说我们账上没钱了,付玉琴到公司核实,才知道李强和宋福背着我们让别人将油提走了。
15、证人杨新建(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经理)证言,证实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副总经理李强与中南市政公司签订成品油销售合同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宜,具体销售由李强负责。
16、证人李树林的证言,证实其帮宋福提过三次油(10月24日、25日、26日分别提油150吨、160吨、50吨),油卖给了杨静敏。
17、证人徐泽亮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上旬的一天,在宁夏青铜峡市小坝的聚豪餐厅二楼,其和宋福、李钊、付玉琴吃完饭,付玉琴拿出一式两份协议,宋福看了后,他们在上面签字了,我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上面签了字。协议内容约定由付玉琴在这边集资,宋福帮忙从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批发油品,每吨宋福提成60元。
18、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实该公司系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资质等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法人王友生。
19、成品油销售合同、成品油合作经营协议,证明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宜。
20、工商银行进账记录、存款凭条及兰州石油销售分公司记账凭证、现金存款凭证,证实自2007年9月14日至11月6日,田国礼等人向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打款1444.7万元。
21、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提油明细及提油调拨单,证实李涛、田国礼从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提油共计1549.4吨。
22、委托书,证实委托李涛、田国礼二人办理购买成品油事宜。
23、油料商品调拨单(复印件),证实2007年9月至11月,中南市政公司从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提油3127.80吨。其中有李涛、李慧等人在调拨单上签名并提油。
24、银行进账单及付玉琴等人的收条,均证实兰州来马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向付玉琴支付人民币787万元的事实。
25、银行卡明细,证实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份,宋福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卡共收款253.84万元; 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1月份,李慧的银行卡收款358.8496 万元。
26、存款、取款凭证,证实2007年9月份,宋福、李慧的存、取款情况。其中宋福账户共存款253.84万元,李慧账户共存款358.85万元。
27、收条,证实自2007年8月份,杨生英、杨生财、马生明等人陆续收到宋福的还款共计593万余元。
28、委托书,证实戴亚卿按照李强的指示,在宋福提供加盖中南市政公司公章空白纸上制作的委托书,同时还证实了该份委托书印制的原因及时间。
29、吴忠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上诉人宋福以中南市政公司名义与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签订的《成品油销售合同》上所盖的中南市政公司印章与中南市政公司所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
30、身份证明,证实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身份,均年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福提出对原判认定其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有异议,在合同履行中,其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案发后,兰州来马石化有限公司给付玉琴支付了787万元赔偿款,其未给被害人付玉琴造成损失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宋福为了骗取付玉琴的信任,冒用中南市政公司名义与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签订了《成品油销售合同》,该合同上所盖的中南市政公司印章经鉴定系假公章。其后又与付玉琴签订了《成品油合作经营协议书》,上诉人宋福以履行部分协议为诱饵,骗取付玉琴将购油款汇入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账户上后,自己或指使他人将开出提油单倒卖并将所得油款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挥霍,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案发后,兰州来马石化有限公司虽给付玉琴支付了人民币787万元,但上诉人宋福在客观上实施了将油提出后倒卖得款归自己非法占有的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宋福提出的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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