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刑终字第116号(5)
关于上诉人宋福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宋福为了达到骗取付玉琴购油款的目的,冒用李慧及中南市政公司名义,并持中南市政公司假公章与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及付玉琴洽谈油品生意、签订合同,后又指示他人提油倒卖,诈骗所得的赃款用于其偿还债务。原判根据上诉人宋福在共同合同诈骗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所得、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数额的具体情况,认定其为主犯并依法判处其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宋福提出的该项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涛提出其主观上没有直接犯罪故意,客观上对宋福诈骗意图不清楚,只将宋福卖掉的油款打给宋福指定的账户上,付玉琴的损失由兰州来马石化有限公司赔偿,没有给付玉琴造成损失,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涛明知宋福以假身份做成品油生意及洽谈业务,仍自愿接受委托为宋福办理成品油事宜,且明知购油款系付玉琴所提供,依然接受宋福指使,将部分提油单倒卖后所得油款先汇入宋福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后又积极用所得油款为宋福清偿债务,致使上诉人宋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得以实现。上诉人李涛明知赃款的来源,其在主观上对宋福诈骗意图是清楚的,付玉琴的损失虽由兰州来马石化有限公司支付,但其在客观上实施了提油倒卖、转移油款、为宋福清偿债务的行为, 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上述事实,有在卷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与上诉人李涛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关于上诉人李涛提出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附卷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涛亦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李涛提出的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其量刑偏重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涛在本案中,受上诉人宋福的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在案发后,能主动将其经手的提油单等单据交给被害人,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已予充分考虑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涛上诉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慧提出宋福安排其清偿债务,本人并不知赃款的来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慧明知宋福诈骗他人巨额赃款,仍积极主动按照宋福的指示用赃款为宋福清偿了债务,对宋福的诈骗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附卷有上诉人李慧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李慧提出的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福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能联系到成品油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与其签订合同,非法占有被害人购油预付款688.54万元后,拒不返还,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和挥霍,致使被害人交付的购油款不能返还。上诉人李涛明知购油款项的来源,仍积极帮助宋福提油倒卖、转移油款。上诉人李慧明知宋福诈骗所得的赃款,积极帮助替宋福清偿债务。三上诉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三上诉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原判根据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划分主、从犯,分别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李强、戴亚卿、张平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行为。案发后,兰州来马石化有限公司给被害人支付了787万元赔偿款,附卷无证据证实此款系原审被告人李强、戴亚卿、张平滥用职权给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判宣告李强、戴亚卿、张平无罪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上诉人宋福、李涛、李慧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处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李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桓
审 判 员 邵建平
代理审判员 赵丽萍
二00 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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