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刑终字第15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9)宁刑终字第151号
原公诉机关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正君,男, 1956年10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5年6月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5月30日经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批准逮捕,2008年6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荣山,男, 1954年3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景泰县,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略)。2005年6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0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5月30日经固原市人民检察院重新批准逮捕,2008年7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吉禄,男, 1963年4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5年6月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0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5月30日经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批准逮捕,2008年6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正君、王吉禄、王荣山合同诈骗一案,于2009年10月24日作出(2009)固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正君、王吉禄、王荣山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张正君的犯罪事实
1、2005年4月7日,被告人张正君让被告人王吉禄作担保,自己与鑫泰公司固原分公司签订购买装载机的购销合同,首付10万元后,被告人张正君获得该公司山工牌ZL50D编号5768号装载机一台, 其他货款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即第一次付款期限为2005年4月30日前,金额为5.5万元;第二次付款期限为2005年7月7日前,金额为7万元;第三次付款期限为2005年10月7日前,金额为7万元。被告人张正君将此台装载机用于抵还王吉禄的车辆。该车的后期款19.5万元未付。
2、2005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正君以被告人王荣山的名义购车,自己作担保,与鑫泰公司固原分公司签订购买装载机合同,张正君首付10万元后,获得该公司ZL50D(编号5627)价值29.5万元装载机一台,其他货款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即第一次付款期限为2005年5月10日前,金额为5.5万元;第二次付款期限为2005年7月13日前,金额为7万元;第三次付款期限为2005年10月13日前,金额为7万元。而被告人张正君在4月下旬用此车抵还王吉禄的借款。该车的后期款19.5万元未付。
3、2006年,被告人张正君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其与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郭滩村的刘珍喜商量后,于2007年2月5日由刘珍喜为承租人,被告人张正君作担保,与银川逐鹿工程有限公司中卫销售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厦工牌XG951型装载机一台(价值为24.2万元),租赁期为10个月,自2007年2月5日开始,到2007年12月5日止。首付10万元租金后,张正君将装载机提走。在合同期限内,被告人张正君未支付其余租金,且将装载机变卖他人。
案发后,从被告人张正君处追回赃款5.3万元。
被告人王吉禄的犯罪事实
200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吉禄以孙雪峰(下落不明)名义购车,自己作担保,与鑫泰公司固原分公司签订购卖装载机合同,王吉禄首付10万元后,获得该公司价值29.5万元ZL50D装载机一台(编号5623),其他货款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即第一次付款期限为2005年3月31日前,金额为5.5万元;第二次付款期限为2005年5月31日前,金额为7万元;第三次付款期限为2005年9月30日前金额为7万元。同年4月17日,被告人王吉禄支付了该车的第一次付款金额5.5万元。2005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王吉禄将此车转借给被告人张正君,张将该车以24.8万元卖给榆中县三角城乡开沙厂的张青耀。该车的后期款14万元未付。
案发后,从被告人王吉禄处追回赃款2.6万元。
被告人王荣山的犯罪事实
2005年5月22日,被告人王荣山以李生润(外出) 名义购车,自己作担保,与鑫泰公司固原分公司签订购买装载机合同,王荣山首付10万元后,获得该公司价值29.5万元山工牌ZL50D装载机(5409号)一台,其他货款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即第一次付款期限为2005年7月5日前,金额为10万元;第二次付款期限为2005年9月5日前,金额为9.5万元。2005年5月30日,被告人王荣山以28万元将装载机转卖给甘肃省兰州市新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陈占新。该车后期款19.5万元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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