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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终字第151号(2)

  案发后,从被告人王荣山处追回赃款2.9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鑫泰公司固原分公司、银川逐鹿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公司装载机被本案被告人骗取及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

  2、鑫泰公司工程机械产品购销合同6份,证明被告人张正君、王吉禄、王荣山及其他人互为介绍人和担保,与鑫泰公司固原分公司签订购买装载机的《工程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书》,共购买装载机六台,价值177万元的事实。

  3、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及收条,证明刘珍喜与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装载机一台,租金25.6万元,首付10万元;被告人张正君为本合同的担保人。

  4、鑫泰公司固原分公司收据8张,证明三被告人购买装载机后,交纳首付款的事实。

  5、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厦工牌装载机价格为24.2万元。

  6、证人潘正波证言,证明鑫泰公司固原分公司装载机被人骗去了六台,价值177万元,付款71万元,还有106万无法追回的事实。

  7、证人邢建美证言,证实王吉禄给方成文卖装载机的事实。

  8、证人王耀贤证言,证实王吉禄给腾学龙和方成文各卖一台装载机的事实。

  9、证人滕学龙证言(2005年7月22日),证明2005年3月份经邢建美介绍买了一台王吉禄的装载机,是山工牌的,车型是ZL50D,发动机号61500010109,是以27.5万元卖的,先付现金20万,剩下的7.5万元经王吉禄同意后转付给王耀贤的事实。

  10、证人陈占新证言、购车协议及收条,证明2005年5月30日,被告人王荣山将一辆装载机以28万元转卖给陈占新,同日王荣山收到陈占新两次交来山工牌装载机款分别为12万元、3万元。

  11、证人汉桂芳、屈占芳证言,证明被告人王吉禄、王荣山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常不在家的事实。

  12、证人刘珍喜的证言,证明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正君来到其家,称要开铁矿,需要一台装载机,让其担保在银川逐鹿公司中卫销售点购买一台装载机,因为以前认识张正君,出于给朋友帮忙他答应了。2007年2月5日上午,他和张正君一块来到装载机销售点,因为张正君不是本地人,公司不给外地人卖装载机,因此他成了承租人,张正君是担保人。首付款是张正君交的,张正君提装载机时他不在场。后来,公司多次给他打电话,问装载机的下落,他给公司说装载机张正君使用。后来,张正君给他说,自己将装载机卖了。

  13、证人陈润、孙海明、孙咏梅的证言,证明2007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张正君要买装载机,因公司不给外地人卖装载机,后被告人张正君和中卫市沙坡头区的刘珍喜来到公司,签了租赁合同,付了首付款,将装载机提走。后来,公司要对装载机进行跟踪服务和保养,但二人躲避不见,装载机也不知下落,后期租赁费也未支付。

  14、证人滕学龙(2008年9月3日)证言,证明2007年,具体日子他记不清楚,张正君说他有台装载机需出售,让他联系买主,后联系到甘肃静远县的李保和,张正君就将装载机卖给李保和。这台装载机是厦工牌的。

  15、固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正君向鑫泰公司退款5.3万元、从王荣山处扣押赃款2.93万元,从王吉禄处扣押赃款2.6万元,从张正君处扣押山工牌50D5770装载机一台。

  16、鑫泰公司副经理马学峰的收条,证明从被告人张正君、王吉禄、王荣山追缴的赃款共计10.83万元,追回装载机一台,发还给鑫泰公司的事实。

  17、抓获证明两份,证明张正君、王荣山逃匿被抓获的事实。

  18、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19、被告人张正君的供述,证明2005年4月7日,他在鑫泰公司固原分公司买的这台装载机归还给王吉禄;2005年4月12日购买的这台装载机,虽然王荣山是购买人,但是车的首付款是他交的,车也由他占有,后用这台车归还王吉禄的欠款;2007年2月5日租赁的银川逐鹿公司中卫销售点的装载机,他转卖给一个姓李的人。后期货款及租赁费均未支付。

  20、被告人王吉禄的供述,证明2005年3月11日,他在鑫泰公司固原分公司以孙雪峰的名义,自己担保,购买了一台装载机,装载机他占有,和孙雪峰没有关系。后来,他将这台装载机转借给张正君。同年,4月7日,张正君又给他还了一台,他将这台装载机转卖给他人,得款用于还债。该车的后期款14万元未付。

  21、被告人王荣山的供述,证明因为开金矿资金困难,便想到购买一台装载机,转卖后,用于资金周转。经和李生润商量, 2005年5月22日,他和李生润在鑫泰公司固原分公司,以李生润的名义,自己作担保并首付10万元,购买了一台装载机,后转卖给陈占新。该车后期款19.5万元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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