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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终字第151号(3)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正君、王吉禄、王荣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额车款为诱饵,与被害单位签订买卖合同,骗取车辆后转手倒卖给第三人或用于抵债,对于装载机的后期款各被告人故意躲避或逃匿未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正君先后诈骗作案三次,骗取装载机三台,价值53.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荣山、王吉禄作案各一起,骗取装载机各一台,价值分别为19.5万元、14万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指控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能成立。三被告人辩解的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正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荣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三、被告人王吉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8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

  四、破案后从被告人张正君处追回赃款5.3万元、从被告人王荣山处追回赃款2.93万元,从被告人王吉禄处追回赃款2.6万元,从被告人张正君处扣押山工牌50D5770装载机一台,均返还宁夏石嘴山市鑫泰有限责任公司固原分公司;对未追回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原审三被告人不服原判,均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张正君上诉提出原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该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原审被告人王荣山上诉提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是合同纠纷并非刑事案件,应撤销原判,宣告自己无罪;原审被告人王吉禄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自己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免除对自己的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鑫泰公司工程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据,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及收条,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固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宁夏石嘴山市鑫泰公司固原分公司副经理马学峰的收条,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潘正波、邢建美、王耀贤、滕学龙、陈占新、汉桂芳、屈占芳、刘珍喜、陈润、孙海明、孙咏梅等证人证言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正君3起犯罪事实,即张正君于2005年4月7日、2005年4月12日、2007年2月5日先后诈骗宁夏石嘴山市鑫泰公司固原分公司两台装载机各19.5万元,诈骗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14.2万元,总计诈骗53.2万元的事实,认定王荣山于2005年5月22日诈骗宁夏石嘴山市鑫泰公司固原分公司装载机19.5万元的事实,认定王吉禄于2005年3月11日诈骗宁夏石嘴山市鑫泰公司固原分公司装载机14万元的事实成立,各被告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虚假名义在没有证据证实确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支付部分首付款余款分期分批支付购买、租赁的形式骗取受害单位装载机,不顾装载机为受害单位所有的事实,将所购装载机抵偿自己所欠债务或低价转手倒卖、处置,获取资金不予偿还,并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外出,四处逃避,侵犯了他人所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致使受害单位绝大部分财产损失无法挽回,其客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确,有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相互印证的各项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正君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王荣山、王吉禄诈骗数额巨大,应予严惩,原判对原审被告张正君、王荣山、王吉禄诈骗犯罪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张正君、王荣山、王吉禄提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犯罪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华

                             代理审判员 董 颖

                             代理审判员 刘 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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