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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再字第1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宁民再字第10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庆生,男,汉族,1963 年9 月25 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鑫尔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文昌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光逸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刚,智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贺庆生与原审被上诉人宁夏鑫尔特化学有限公司(简称鑫尔特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2005)银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贺庆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2006)宁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8)宁民监字第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贺庆生,原审被上诉人鑫尔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贺庆生根据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 ) 78 一1 号民事裁定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银执字第78 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取得了原银川长城乙炔厂(后更名为宁夏天元化学有限责任公司)14350 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用于抵顶该厂欠其的工程款,并于2002 年5 月24 日、6 月13 日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了土地出让金。2002 年12 月17 日银川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在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过程中,原宁夏天元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元公司)向原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2 年6 月6 日原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 2002)新民商破字第1—1 号民事裁定,宣告天元公司破产还债,并成立了宁夏天元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宁夏正业通会计师事务所对破产资产进行清算,在清算审计报告中,对依据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 ) 78 一1 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以土地抵顶欠贺庆生工程款的情况作了说明:“原天元公司以土地抵顶所欠贺庆生工程款,其地上附着建筑物及构筑物均未同时抵顶,尚属天元公司所有”。2002 年9 月19 日通过拍卖,原宁夏天元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甲方)将天元公司整体资产转让给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转让标的及内容:“宁夏天元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资产。原天元公司(包括银川长城乙炔厂)所有的现状土地(不包括银川市中院已判决的土地、地面建筑物由乙方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解决)、院内所有的厂房、设备、办公楼、车库、宿舍、厂内所有的固定资产。”2002年9月20日,由银川拍卖行及甲、乙、丙三方进行了移交,移交书中载明:“现移交方与中介方将协议转让的原宁夏天元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包括银川长城乙炔厂)现有的现状土地(不包括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的土地)、院内所有的厂房、设备、办公楼、车库、宿舍、厂内所有的固定资产移交给接收方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8月24日宁夏天元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对原有关产权事宜进行了说明:“原天元公司地上附着物的房屋产权证书在清产核算过程中未发现,原公司负责人也没有出具,地上附着物产权属原天元公司。”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接收天元公司资产后由被告鑫尔特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进行经营。原、被告土地相邻接壤,在双方取得土地前属天元公司一家享有土地使用权,又同在一个厂区内,原告取得土地在先但未使用土地,被告取得土地在后,在使用土地及行使财产权时,其部分财产食堂、宿舍、车库在原告的土地上,导致双方的土地与地上附着物不能进行分割,双方又不能就执行及破产中遗留的问题进行协商。现原告要求行使其土地使用权,但原告土地上附着的被告所有的房屋未能协商解决。后来,被告经营过程中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其占有、使用的东、西两排平房间过道处建厕所一间。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由原告行使西夏区文昌南路以东1435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占用补偿费53.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经法院征询原告意见,是否将土地侵权的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请,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有权自行开门,以方便自己的进出。对此,被告在审理中表示,原告开门可以,但要保证被告的生产、经营安全。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分别因原天元公司的欠款及破产取得了对原天元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原告使用的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由于原告取得土地在先但原告未及时使用,而被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及相应财产权后行使其权利,使用在原告土地上建筑物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被告在原告土地上属被告东、西两排平房中间的巷道加盖厕所,应属侵权行为,应予以拆除。原告现不能正常行使其土地使用权,不是被告阻止其行使,而是因为在执行和破产财产转让时遗留的问题双方不能妥善解决所致。故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行使土地使用权除被告加盖厕所外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间的纠纷应属土地使用费纠纷。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土地补偿费,因被告除占用原告土地加盖厕所,而未全部占用原告土地,被告使用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即食堂、宿舍、车库时应支付使用期间相应的土地使用费用。原告以被告土地侵权起诉要求被告偿付侵权占用原告全部土地的赔偿费,而不是对被告合法占用土地要求被告承担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调整,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对被告加盖厕所发生的占用土地期间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待今后双方处理土地使用费纠纷时一并解决。原告要求自行开门,以便自己进出,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应确保被告的生产、经营安全。对此应由双方协商解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2005)银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鑫尔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其建在原告贺庆生土地上的厕所,逾期承担法律责任;二、驳回原告贺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贺庆生负担10260元,鑫尔特公司负担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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