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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再字第10号(2)

  贺庆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虽然被上诉人鑫尔特公司占有、使用其在上诉人贺庆生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地上的食堂、宿舍、车库,是基于从原天元公司破产拍卖中取得了上述地上建筑物。但被上诉人鑫尔特公司使用的该建筑物下面的土地使用权属上诉人贺庆生所有,上诉人贺庆生要求被上诉人鑫尔特公司支付其土地占用补偿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补偿费的计算需要专业部门对鑫尔特公司使用贺庆生的土地所发生的土地占有补偿费进行评估后予以确定,由于上诉人贺庆生不同意评估,土地的补偿费无法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贺庆生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贺庆生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本院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2006)宁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贺庆生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贺庆生申诉称,本人依法取得了涉案14350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的使用权;鑫尔特公司并未合法取得本人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鑫尔特公司在未与我协商、更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抢占了我土地上的建筑物,而且事实上也强占了我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严重妨碍我行使土地使用权,实施了事实上的侵权行为,酿成了侵犯我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权益的后果。请求依法再审,支持诉请。鑫尔特公司辩称,(1)双方的土地现状是由于历史遗留原因造成的,各自土地相互接壤而形成相邻关系,不存在任何一方侵占另一方土地的侵权行为,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而属于相邻权纠纷;(2)鑫尔特公司从未干涉或妨碍贺庆生利用其土地,至今依然如此;(3)鑫尔特公司曾提出过收购其土地,但因贺庆生要价太高未能达成;(4)根据法律规定,相邻各方为生产生活便利,有相互使用相邻土地的权利;(5)鑫尔特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亦未干涉或妨碍贺庆生使用土地,故其要求支付赔偿费等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经过的认定基本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也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采取的是房地产一体化原则。本案中,原天元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件的执行以及破产拍卖程序中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未能够依法合理进行处置,当事人双方又不能妥善协商解决,为本案纠纷埋下了隐患。本案原告贺庆生支付价款,并完成了法律规定的相关公示方式,产生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效果,其权益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原判认定:“原、被告分别因原天元公司的欠款及破产取得了对原天元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原告使用的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系认定事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宁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银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 ;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帆
审 判 员 苏长缨
代理审判员 田文忠

二 0 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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