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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抗字第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抗字第5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复祥(曾用名张福祥),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莉,女,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申诉人张复祥与被申诉人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石大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张复祥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石民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复祥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12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抗字(2009)17号民事抗诉书,以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定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 三 刚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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