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再字第7号(2)
另查明,2007年8月21日,泓昌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徐虎宁发出了通知,通知其与泓昌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5月18日期满,要求徐虎宁于接到通知后15日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劳动者履行完必要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劳动者档案转移、社会保险等手续”,泓昌公司未给徐虎宁出具任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且徐虎宁的档案还在泓昌公司保管,徐虎宁还未与泓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徐虎宁要求泓昌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履行经济补偿金、支付赔偿金理由不成立,徐虎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泓昌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徐虎宁已足额领取了2007年度2月份工资,泓昌公司未按时发放2007年3、4月份职工工资,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泓昌公司于2007年4月征得工会同意延期发放工资,所以该公司拖欠徐虎宁2007年3月份工资394. 7元,应承担补偿金。徐虎宁主张的2007年2月份工资,因徐虎宁已足额领取,不予支持。徐虎宁主张的2006年4月份工资460元,依据泓昌公司提供的银行转帐支票显示,泓昌公司已将徐虎宁2006年4月的工资通过银行转帐到徐的工资折,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的通知规定,“克扣”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泓昌公司实行工资收入同企业经济挂钩和计件工资制度,在正常情况下,劳动者须完成生产任务,具体按企业生产定额、质量标准执行。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泓昌公司扣减徐虎宁工资是徐未完成生产定额的正常扣款,不属于公司违反规定克扣员工的工资,徐虎宁主张的泓昌公司支付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克扣其工资补偿金1538. 2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泓昌公司应支付徐虎宁的工资有五个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450元,共计最低工资部分为1303. 2元(450×5-946. 8元),泓昌公司应给徐虎宁补偿。诉讼期间泓昌公司已向社保部门将徐虎宁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交付至2007年8月份,徐虎宁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金不予支持。仲裁费912元,依据仲裁裁决由徐虎宁负担820元,泓昌公司负担92元。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依据《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第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l 994]481号)第三条、第四条,社会保险各项规章政策《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1993]117号令)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07)兴民初字第3813号民事判决:一、银川泓昌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徐虎宁支付2007年3月份工资450元及补偿金112. 50元;2006年5月至2007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部分工资1303. 2元及补偿金325. 80元,共计2191. 50元。二、驳回徐虎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泓昌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泓昌公司负担。
徐虎宁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虽然被上诉人没有依据《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办理相关手续,但其在2007年3月31日单方提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让上诉人交还劳动工具,立即离开公司。在上诉人4月16日提起劳动仲裁后,被上诉人4月18日派人给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在没有让上诉人看协议内容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4月27日到单位与法定代表人拓林祥协商,拓林祥重申了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让上诉人交还劳动工具,同时拒绝出具书面证明,上诉人无奈之下只得离开公司。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同时被上诉人还在2007年8月16日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工会出具的“允许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证明”有效和上诉人已领取2007年2月份工资,被上诉人只拖欠3月份工资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由银行转帐支票证明上诉人已领取2006年4月份工资,被上诉人未拖欠工资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未克扣上诉人工资错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是正确的,但其具体月份和数额错误。原判驳回上诉人赔偿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07年2、3月份工资996元、拖欠工资补偿金249元、2006年4月份工资460元、2006年4月份至2007年1月份克扣(拖欠)工资补偿金1538.23元、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部分工资1806.6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补偿金451元、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60元、赔偿金142310元,补缴社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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