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再字第7号(3)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徐虎宁因工作安排原因与被上诉人泓昌公司产生纠纷,徐虎宁便离开单位,因徐虎宁与泓昌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泓昌公司派单位职工向徐虎宁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徐拒绝签收,也不查看通知的内容,自认为公司向其发出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徐虎宁所主张的泓昌公司已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由泓昌公司支付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徐虎宁与泓昌公司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在仲裁和一审审理中,泓昌公司已提交了给徐虎宁发放工资的相应证据,泓昌公司在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间给徐虎宁发放工资过程中,确有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存在,但与徐虎宁完成工作情况有关,泓昌公司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徐虎宁发放工资不属违反规定克扣工资;徐虎宁2006年4月、2007年2月的工资泓昌公司已发放,且原审认定的泓昌公司少发和未发徐虎宁工资的事实清楚,计算处理正确。徐虎宁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徐虎宁是以泓昌公司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理由申请仲裁和起诉的,未就其与泓昌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宜申请仲裁和起诉,故本案中不予调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8)银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虎宁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错误,适用废止法规判案。原审依据的劳动部1993年11月24日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已于2004年3月1日,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最低工资规定》实施之日废止。同时申请人需要的企业平均工资标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二)申请人1987年到泓昌公司工作,到2007年3月已超过20年,申请人找到办公室主任雷颖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被口头通知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到期终止,被申请人的行为就是单方解除。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由于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理应获得补偿。(三)请求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应付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所应付额外补偿金7500元;支付拖欠的2007年2、3月份工资996元,拖欠工资补偿金249元,支付拖欠2006年4月份的工资460元,支付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克扣(拖欠)工资补偿金1538.23元,因被申请人在实施了克扣与拖欠工资行为的同时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所以被申请人在补足工资以外,既要支付拖欠与克扣工资补偿金,又要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补偿金。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要求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60元,以上合计28462元。同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以上金额5倍的赔偿金142310元,以上合计170772元。同时要求依法判决被申请人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金,承担仲裁费用与诉讼费用。泓昌公司辩称,徐虎宁诉称我公司于2007年4月份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纯属歪曲、捏造事实。我公司与徐虎宁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5月18日期满。在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不但未提出解除合同,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0天的4月18日电话通知徐虎宁到公司开会,其挂断了电话,也不来公司,公司又指派两名员工到其人家中送达《终止劳动合同书》,遭到拒收。在合同依法终止后的今天,徐虎宁又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其捏造我公司于2007年4月份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向仲裁委、人民法院先后提起仲裁申请、民事诉讼及上诉,要求给予解除合同的各种补偿,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均被驳回。因此,徐虎宁之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且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案庭审结束后,徐虎宁向本院递交了一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追究对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变更为要求解除与对方的劳动合同;撤回要求对方支付其提出的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补偿金等各项补偿的总和28462元的五倍的赔偿金142310元的主张,将赔偿总额由170772元,变更为31796.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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