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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再字第7号(4)

  本院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

  (一)对于徐虎宁在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该案中,徐虎宁变更的诉讼请求未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也未在原审中提出过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因此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到期终止还是泓昌公司单方解除。徐虎宁与泓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5月18日到期,泓昌公司于同年4月书面通知徐虎宁,合同期届满即终止劳动合同。徐虎宁既未签收,也未查看通知内容,其认为公司向其送达的是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仅是出于自己的个人判断。徐虎宁诉称自己在泓昌公司工作超过20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泓昌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自己与泓昌公司之间建立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到期终止,所以泓昌公司的行为就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照上述规定,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而本案中,泓昌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已明确表示终止合同,故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申请再审人徐虎宁提出,在2006年5月18日泓昌公司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现有证据表明,徐虎宁当时并无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是与泓昌公司订立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且在该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未对合同期限问题提出异议。有鉴于此,徐虎宁与泓昌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确定。对于徐虎宁关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其与泓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以《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前提,而如前文所述,徐虎宁在双方延续劳动合同时,并无提出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在续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泓昌公司不同意再次延续劳动合同,故徐虎宁的情况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不符,徐虎宁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泓昌公司不同意延续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告终止。徐虎宁认为泓昌公司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徐虎宁主张的泓昌公司拖欠其2006年4月份工资,鸿昌公司提供的银行转帐支票证明已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关于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鸿昌公司扣减徐虎宁工资,是因徐虎宁未完成生产定额的正常扣款,不属于违反规定克扣工资。对于上述主张徐虎宁也未在争议发生之日起的六十日内申请仲裁,故原审判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对于有证据证明泓昌公司拖欠的2007年3月份工资及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鸿昌公司支付给徐虎宁的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原审判决已依法判令泓昌公司给予了补发和补偿。 对于徐虎宁主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泓昌公司已于一审诉讼期间补缴至2007年8月,欠缴的事实已不存在。

  原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1993年11月24日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已于2004年3月1日废止,原判引用失效法规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最低工资组成部分的界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由于原审判决援引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一致,原审判决对以上事项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对此,本院应予维持。对于徐虎宁要求法院调查收集企业平均工资标准的主张,由于最低工资标准不是由人民法院或者企业制定,而是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收入情况制定和发布,因此企业平均工资标准不是本案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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