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宁民提字第7号(2)

  柯林运输公司和克礼焊接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柯林运输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责任认定划分错误,克礼焊接公司应对发动机缸体修焊部分保修6 个月。同时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22035.67 元。克礼焊接公司上诉称,车辆送修过程中由于大货车使用人屠正军未尽注意职责,造成发动机缸体二次冻裂责任不在我公司,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柯林运输公司、克礼焊接公司均存在过错。柯林运输公司未将发动机缸体中的水放出,从而导致发动机发生冻裂。发动机缸体仍然漏水这一事实发生在保修期内,克礼焊接公司按约有保修的义务,柯林运输公司已将发动机车头交予克礼焊接公司,克礼焊接公司须采取相应措施,不能使发动机缸体发生冻裂现象。柯林运输公司未举证证明车头仍在克礼焊接公司,其要求返还车头的诉请,不予支持。柯林运输公司是宁A—10049大货车的车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银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克礼焊接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明宁A—10049大货车非申请人自愿留置,而是被申请人欠修焊费,后经工商局12315调解被申请人仍不付费,车拒不开走, 申请人还垫付看车费,被申请人属恶意讹诈; 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由于屠正军将发动机加水(发动机绝对禁止加水)造成发动机缸体的第二次冻裂,该责任应由屠正军自行承担,申请人并没有过错;原判让申请人承担停运损失属错判, 我公司是搞焊接的不是修理汽车的,裂纹都已焊好,且该车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就无权营运。被申请人柯林运输公司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宁A—1004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系柯林运输公司。2004年11月20日,因该车发动机缸体出现裂缝,柯林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屠正军将发动机缸体送克礼焊接公司进行修焊。2004年12月18日修焊后,屠正军付修焊费2160元,克礼焊接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并注明“保修半年”。屠正军将发动机取回后试水,发现仍有漏水现象。2004 年12 月22 日屠正军将车头开至克礼焊接公司重新修焊。因发动机缸体内的水未放掉,当晚遇气温骤降,发动机缸体出现新的冻裂。克礼焊接公司将发动机缸盖揭开进行了焊接,后要求柯林运输公司交付修理费及抬机费3600 元,柯林运输公司以克礼焊接公司私自将发动机拆卸和其焊接不符合要求拒交修理费。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多次调解未果。再审中克礼焊接公司称,第一次焊接是屠正军用麻袋将发动机缸体装来的,第二次焊接是开着车头来的。发生纠纷后车头一直在克礼焊接公司。

  克礼焊接公司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证明,证明该中心调解的事实;(2)银川市商业银行新华西街支行证明,证明该车是陈连生在该行贷款所买,及该行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3)系列6X4平头柴油自卸汽车使用说明书,证明该车不能加水只能加防冻液。经法庭质证,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在原审中已经查明认定,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再审庭审中克礼焊接公司主张不是其拆卸了发动机,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柯林运输公司应当知道涉案车辆发动机不应加水,在寒冷天气下将车头送去修理,却未将发动机缸体中的水放出,对该发动机缸体冻裂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柯林运输公司辩称全部责任在克礼焊接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克礼焊接公司按约接受为柯林运输公司修焊发动机缸体,在保修期内,柯林运输公司已将车头(发动机)交付克礼焊接公司的情况下,未尽到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对发动机缸体出现冻裂的后果亦负有相应责任,克礼焊接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原判将停运损失自2005 年1 月l 日至2005 年11 月24 日计算不妥。涉案挂车在2005年10月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扣押,故停运时间的计算应自2005 年1 月l 日起至2005年10月共计300天。因柯林运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在修焊之前的营运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本地实际情况,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有关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每日346.75 元,认定停运损失为52012.50元(346.75 元/天×150天=52012.50元)。按双方责任由克礼焊接公司承担停运损失26006.25元,柯林运输公司自行承担停运损失26006.25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