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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提字第7号(3)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银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6)兴民初字第1402 号民事判决;

  二、宁夏克礼特种焊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银川市柯林工贸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6006.25元。

  三、驳回银川市柯林工贸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39 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宁夏克礼特种焊接有限公司负担2469.50元,银川市柯林工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69 .5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39 元,宁夏克礼特种焊接有限公司负担2469 .50 元,银川市柯林工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69 .5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业
审 判 员 苏长缨
代理审判员 田文忠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崇辉




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三)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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