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再字第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宁民再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江振华,男,汉族,1946年12月4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占强,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预海镇长征街。
法定代表人:李文明,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顾义强,该县总工会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扬黄灌溉工程建设总指挥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45号。
负责人:杜永发,该指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郝运清,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江振华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政府(简称同心县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扬黄灌溉工程建设总指挥部(简称扬黄指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银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扬黄指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5)宁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心县政府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宁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007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07)宁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江振华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民再申字第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振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占强、同心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义强、扬黄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郝运清到庭参加诉讼。
江振华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的433亩柠条由申请再审人于1983年种植,依法、依政策申请再审人对涉案林地已形成承包关系,对涉案林木享有所有权。由于扶贫扬黄灌溉工程的实施,涉案433亩柠条林地被国家征收,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宁政办发(1996)147号文件,扬黄指挥部应当按照旱林地的补偿标准给予申请再审人相应补偿。申请再审人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07)宁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扬黄指挥部给申请人支付林木补偿费433000元。
被申请人同心县政府辩称,本案涉案土地是由扬黄指挥部建设水利工程征用,同心县政府不是该宗土地征用赔偿的责任主体,同心县政府对征用土地的补偿不应负任何责任。
被申请人扬黄指挥部辩称,江振华并未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木权属证书,其所提供的涂改了的同心县林业局制作的1983年21号造林档案卡复印件和同心县林业局已经申明纠正的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对涉案林木享有所有权。在林权没有确权的情况下,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宁政办发(1996)147号文件精神,扬黄灌溉工程中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完成,扬黄指挥部依据文件精神与同心县政府签订了《宁夏扶贫扬黄工程建设协议书》,并按协议书向同心县政府支付了约定的征用土地补偿费280万元,该补偿费已经包含了包括江振华等农户被征土地范围内的相关附着物的补偿。决定是否补偿以及如何补偿的主体是同心县政府,扬黄指挥部与被征收占用土地的权利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在再审判决已明确判令驳回江振华对扬黄指挥部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经高级人民法院做工作,出于对江振华的困难扶助之意,被申请人指派下属的红寺堡扶贫扬黄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江振华签订了补偿协议,对其补偿了3万元,江振华不应再以同一事实及理由请求对本案再审。因此,无论从诉讼程序还是实体方面,江振华的再审申请均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江振华对扬黄指挥部的再审请求。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在本院(2007)宁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政府给江振华支付补偿费3万元(3万元已付清),江振华与红寺堡扶贫扬黄工程建设指挥部协议给江振华补偿3万元的基础上(3万元已付清),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政府再给江振华支付补偿费4万元,于本调解书送达后5日内一次付清;
二、江振华不再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扬黄灌溉建设总指挥部承担补偿责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江振华负担825元,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扬黄灌溉建设总指挥部负担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帆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