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0)宁民抗字第5-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抗字第5-1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复祥(曾用名张福祥),男,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莉,女,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申诉人张复祥与被申诉人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石大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张复祥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石民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复祥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12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抗字(2009)1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宁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张复祥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申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08)石大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院 长 马 三 刚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崇 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
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