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抗字第1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抗字第13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学红,女,195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银川火柴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有林,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
李学红因与王有林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宁检民抗字(2009)1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宁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娟、白玉出庭。申诉人李学红,被申诉人王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20日,一审原告王有林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称,原告与被告自1980年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沟通,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曾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一审被告李学红辨称,我们夫妻之间不是没有共同语言,而是原告有外心,如果原告还清所有共同债务,本人同意离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学红与王有林于1980年1月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已成年),但夫妻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王有林于2007年11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王有林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分居。2008年7月21日,王有林再次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同时查明,双方当事人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红岩牌大卡车一辆,共同债务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学红与王有林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王有林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的物品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偿还。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有林与被告李学红离婚;(二)红岩牌大卡车一辆及王有林个人生活用品归王有林所有。彩电一台及李学红个人生活用品归李学红所有;(三)债务12万元,原告王有林偿还10万元,被告李学红偿还2万元。案件受理案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有林负担。
李学红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婚姻过错责任不明,共同财产不清,共同债务不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双方离婚,重新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家庭共同债务全部由王有林承担。王有林答辩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自己的钱全部用于家庭开销,上诉人李学红应当承担购买大卡车所欠债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学红与被上诉人王有林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关于李学红上诉提出的没有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而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离婚时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应当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银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学红负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总计12万元,其中包括欠尼伏才借款4.5万元、袁甘华2万元。在二审中,以上二人在庭审时出庭作证时称,实际欠尼伏才4.4万元,袁甘华1.4万元。对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已还部分,双方当事人未表异议。但是,二审法院仍认定共同债务为12万元,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要求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李学红称,今天庭审时自己才知道原审认定的共同债务是12万元,实际只有7.5万元。原判确定由自己承担的共同债务部分2万元,因没有偿还能力,请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应由对方当事人全部偿还。王有林辩称,共同债务12万元,自己有借据,原审法院已作出了认定,对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判归自己所有的卡车是报废车辆不能运营,且自己也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全部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法院根据被告李学红提供的借款凭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共同债务总额为12万元。其中欠袁甘华2万元、尼伏才4.5万元。对此李学红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共同债务不实,并向二审法院申请债权人袁甘华、尼伏才出庭作证。在二审庭审中,债权人袁甘华作证称,双方当事人共借自己2万元,已还6000元,尚欠1.4万元。债权人尼伏才作证称,双方当事人共借自己4.9万元,已还5000元,尚欠4.4万元。对于两位债权人当庭陈述已还借款的数额,双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在再审庭审中,申诉人李学红和被申诉人王有林均认可在本案诉讼前已还债权人袁甘华、尼伏才借款7000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债务总额为11.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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