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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抗字第13号(2)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判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偿还能力,确定各自应当偿还共同债务中的份额并无不妥。申诉人李学红申诉认为其不应承担共同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的总额,经再审查明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分别偿还债权人尼伏才人民币5000元,偿还债权人袁甘华人民币6000元。该款项应从债务总额中予以剔除。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原判对双方当事人共同债务的总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实际债务11.3万元仍应由双方当事人按原判比例分别承担,即共同债务11.3万元,由李学红偿还18837元,由王有林偿还94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中“准予原告王有林与被告李学红离婚;红岩牌大卡车一辆及王有林个人生活用品归王有林所有,彩电一台及李学红个人生活用品归李学红所有”的判决内容;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中“债务12万元由原告王有林偿还10万元,被告李学红偿还2万元”的判决内容;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债务11.3万元,李学红偿还18837元,王有林偿还9416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有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学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长缨
审 判 员 王 拜
代理审判员 田文忠

二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张梅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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