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抗字第9号(3)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5年1月14日,沛霖公司与原圣雪绒镁业(2006年4月股权转让后,更名为宁夏开特利镁业有限公司)签订厂区安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沛霖公司承揽圣雪绒镁业厂区监控工程的设计及安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167000元,工期43天(自2005年1月15日至2月28日),保值期为一年。还约定了施工要求,工程质量及验收、售后服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履行期间,圣雪绒镁业按约定支付给沛霖公司工程款3万元。工程竣工后,2005年5月23日,圣雪绒镁业出具了一份“监控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为:公司办于2005年3月1日第一次验收为不合格,经过更换设备调整后,于2005年4月23日第二次验收,结论:运行良好,可以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并加盖圣雪绒镁业公司印章,后该工程交付使用。诉讼中,2006年9月20日,宁夏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受宁夏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办公室委托,出具“检验报告”,内容为:经现场检查,该系统已不能正常工作,现场抽检3处前端设备,部分品牌、型号与合同要求不符。2006年12月8日,经开特利公司申请,受原审法院委托,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监控设备进行了价格认证,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1.闭路监控系统设计品牌设备鉴证价格为102690元。2.闭路监控系统实际品牌设备鉴证价格为83800元。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无名合同即安防工程合同纠纷为宜。因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防工程合同”内容看,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兼有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性质和特征,合同内容中既有加工、定做承揽的内容,又有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内容。因此,案由定为“安防工程合同”较为准确。
沛霖公司无安防工程施工资质,本案合同可认定为无效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安防工程经合同的发包方圣雪绒镁业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应予认定。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因只针对本案安防工程合同监控设备这一部分,并未包括安装施工等全部合同内容,因此,本院不予认定。鉴于沛霖公司安装的监控设备,经检验部分品牌、型号与合同要求不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开特利公司应当支付给沛霖公司未付工程款137000元的70%,即95900元,沛霖公司自行承担30%,即41100元。沛霖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银民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07)灵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开特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沛霖公司工程款95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5元,共计11640元,由开特利公司负担8148元,沛霖公司负担3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安防工程合同”,就应该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审理判决。从本案事实看,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进行招标;沛霖公司没有从事安防工程的资质,安装施工中又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安装型号性能一致的产品;对工程的验收,双方既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也未按照公安部的规定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宁夏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鉴定“该系统已不能正常工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的签订、履行、验收以及工程的质量等方面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合同无效,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安防工程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具有多种合同规范性质,具有电子设备安装、监控设备的运行等性质和特征,属特殊领域、特殊行业,应适用对安防工程的特别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判决此案,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开特利公司称,一、终审判决错误的理解和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1.终审判决忽略了本案安防工程合同区别于普通建筑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在法律法规没有对安防合同作出规定时,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在终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开特利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公安部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系统规则〉》,本案应首先适用上述安防合同的特殊规定。根据该规定,承担安全防范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公安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审批发放的工程设计、施工的资格证书,并经建设单位所在地区公安技术防范管理部门的资格验证方可承担工程设计、施工。因此,本案中作为安防工程合同设计施工单位的沛霖公司,没有取得特殊行业的特殊资质,对外所签订的安防合同不可能有效。同时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承包人必须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规定也是一致的。不仅如此,在认定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上也应首先适用上述两规定。2.终审法院曲解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定含义。该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验收是指按照建筑法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的验收,而绝非沛霖公司所主张的类似于买卖合同的验收。3.上述司法解释条款的适用是为了最大限度的降低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是合同无效后按过错责任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失进行弥补。而终审法院只对沛霖公司的诉求进行支持,显然是将无效合同追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事实清楚证实沛霖公司显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二、终审法院将验收报告作为验收的依据不但错误,而且与其认定的事实相冲突。本案中沛霖公司持有的验收报告不能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1)验收报告是原圣雪绒镁业办公室给本公司出具的验收意见,不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验收。(2)验收报告超出了合同的约定。(3)验收报告与专业部门作出的检验报告相冲突。本案收集在案的检验报告证实,沛霖公司提供的监控产品不但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系三无产品,因此工程质量不可能合格,而且法院终审判决也认定了沛霖公司存在过错,故验收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沛霖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且实体处置结果公允适度。一、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相关条文并无暇疵。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由于本案合同不在合同法分则明列的十五种合同之中,参照特征最为接近的有名合同规定是审理本案的必然需要,而承揽合同及建设工程合同是最为接近的合同类型。二、公安部有关规定不能成为本案审理时适用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早已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可以引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于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本案中涉及的公安部规定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故不能成为案件审理适用依据。抗诉书所谓“应适用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审理此案”的观点错误。三、原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公正。开特利公司当庭承认“监控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的手写备注及签名确系徐海龙字迹,而徐海龙对于验收报告的评价具备职务行为特性,效力及于开特利公司一方;“监控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仅加盖了开特利公司办公室印章,更加盖了企业行政公章,可说明开特利公司对沛霖公司完结工程验收情况的态度;同时,开特利公司行政公章的加盖已使其内部公文属性转变为正式对外验收结论。 在市场经济体系内,有关契约的履行系以当事人意志为直接依据,即所谓“意思自治”、“约定优于法定”。本案中,开特利公司完成验收的实际行为,足以改变其与沛霖公司先前的验收约定;而公安部对于安防工程验收的要求属技术规范范畴,并不直接干预任意安防工程合同条款,在当事人约定与公安部要求不一致时,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作出的自主安排。基于“监控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存在,原审判决责令开特利公司向沛霖公司付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且原审判决以沛霖公司与开特利公司均存在过错为由判令双方分担责任的评价和处置妥当,至于其中确定责任的比例,亦属于司法许可的自由裁量。而宁夏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在沛霖公司提起诉讼,灵武市人民法院第一次向开特利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后做出的,该“检验报告”未经过沛霖公司同意或灵武市人民法院委托,不具备程序上的合法性;“检验报告”所谓“该系统已不能正常工作”的结论措辞含糊,无法说明细节。不能正常工作是因设备、设施自身或工程施工的质量问题,还是适用、养护的问题不明确。在圣雪绒镁业作出的“监控工程竣工检验报告”所附的部分更换设备清单中,载明开特利公司与沛霖公司共同对原合同约定设备的变更情况,而“检验报告”中“部分品牌、型号与合同要求不符”的表述,仅以原合同为检验依据,未考虑设备更换要素,其结论必然出现偏差。因此,宁夏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不具有程序合法性,欠缺客观性和准确性,不能成为定论本案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及开特利公司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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