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抗字第9号(4)
本院再审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沛霖公司为开特利公司实施的厂区安防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本案应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沛霖公司与原圣雪绒镁业签订的《厂区安防工程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对合同的界定,属于合同法所规范的民商事合同范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鉴于目前国家的法律法规对此类合同没有具体的明文规定,依据法定类推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合同法分则最相类似的建设工程合同等的相关条款规定。而公安部《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是公安部门制定的一个行业规范,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原审判决参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对施工企业资质的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书所支持的开特利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所涉厂区安防工程是经建设单位原圣雪绒镁业验收合格的工程。第一,原圣雪绒镁业出具的《监控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由该企业副总经理徐海龙签署了“验收合格”,并签名、加盖企业印章,且将该验收报告送交施工方沛霖公司,可以证明圣雪绒镁业已对该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正式对外出具了确认工程合格的验收报告。申诉理由中关于未按施工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既可以体现在施工合同中,也可以在履行合同的各个阶段作出。圣雪绒镁业对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的行为,及沛霖公司对该竣工验收报告认可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对安防工程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条款重新作出的约定。第二,宁夏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未作出检验不合格的结论。该检验报告在检测概况分析一栏中所填写的“经现场检查,该系统已不能正常工作”,未说明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原因是由工程质量造成还是由于使用、管护不当所致。在对现场抽查的部分设备的检验记录中,也只说明抽查的设备与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要求不相符,并未确定这些设备为不合格产品。开特利公司关于沛霖公司在施工中安装了无型号、无产地、无品牌的不合格产品的申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是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是有事实依据的。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司法解释,原审判决确认本案所涉合同为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参照合同法分则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条款,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处理本案并无错误,抗诉书所支持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帆
审 判 员 苏 长 缨
审 判 员 张 建 业
二 0 一 0 年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李 洋
本案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