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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抗字第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抗字第7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丛山,男,汉族,1947年4月19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党建国,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习岗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马青,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晓峥,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正忠,男,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该队队长。

  石丛山因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习岗村村委会(简称习岗村村委会)、张正忠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宁检民抗字(2009)第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宁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娟、沈子君出庭。申诉人石丛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建国、被申诉人习岗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青及委托代理人朱晓峥、被申诉人张正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15日,一审原告石丛山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称,1999年12月15日,我与习岗村九社社长陶秀英签订了一份芦苇湖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年(1997年-2016年)。自1997年开始,我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给习岗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500元,交至2005年。2006年11月15日,习岗村九社社长张正忠组织小部分社员强行收回芦苇湖,将该湖当年生长的芦苇收割变卖,得款5500元。虽多次索要,习岗村村委会拒绝给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习岗村村委会停止侵权,支付苇柴款5500元并返还承包的37亩芦苇湖。在诉讼过程中,石丛山又以芦苇湖已经被国家征用,要求习岗村村委会按每亩500元给其支付补偿款。

  习岗村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未见过芦苇湖承包合同,也未与石丛山签订过任何芦苇湖承包合同,原生产队队长(即习岗村九社社长)陶秀英无权发包芦苇湖,其与石丛山签订的芦苇湖承包合同,未经村委会同意,也未向习岗镇农技站备案,应属无效合同。请求驳回石丛山的诉讼请求。

  张正忠辩称,芦苇湖承包未经生产队理财小组开会决定,也未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报村委会。1999年12月15日的芦苇湖承包合同我不知情。

  贺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12月15日,习岗村九社村民石丛山与本村九社社长陶秀英签订了一份芦苇湖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1997年-2016年),承包费每年500元,每年12月份交清,如两年不交费,生产队有权收回该承包地。合同签订后,截止2005年石丛山将九年承包费4500元交清。2006年11月15日,该村九社社长张正忠组织村民强行收获了该承包地上的芦苇,价值5500元。为此,石丛山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及2006年苇柴5500元,要求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每亩500元。

  另查明,习岗村村委会持有石丛山与九社另一份不同内容的合同,签订时间为1997年3月20日,期限为1997年-2002年。

  贺兰县人民法院认为,1999年12月15日石丛山与习岗村九社社长陶秀英签订的芦苇湖承包合同未经习岗村村委会同意,合同的签订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但该合同已经履行了9年,且9年承包费4500元石丛山已全部交纳,故石丛山要求返还2006年被强行收走的芦苇5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芦苇湖被国家建设所征收,石丛山要求返还37亩芦苇湖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按照每亩500元支付37亩芦苇湖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贺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一、驳回石丛山要求习岗村村委会停止侵权和返还芦苇湖的诉讼请求;二、习岗村委会返还石丛山芦苇款5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习岗村委会负担。

  石丛山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习岗村村委和张正忠辩称,石丛山出示的1999年12月15日签订的芦苇湖承包合同系其与时任队长违法签订的虚假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村委会提交了1997年3月20日的承包合同,该合同承包期已届满,村委会有权收回芦苇湖。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贺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以相同的理由作出(2007)银民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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