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抗字第7号(2)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石丛山与习岗村九队签订的芦苇湖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芦苇湖承包合同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从而认定芦苇湖承包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芦苇湖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1999年12月15日,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才正式生效,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不能作为本案芦苇湖承包合同效力认定的依据。在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习岗村村委会强行收回石丛山承包的芦苇湖,侵犯了石丛山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收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石丛山一审诉讼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石丛山的申诉理由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一致。本案再审过程中,石丛山以苇柴款5500元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习岗村村委会已给其支付为由,提出撤回要求村委会支付苇柴款的诉请,同时申请撤回对张正忠的诉请,认为张正忠带领习岗村九社社员收回其承包的芦苇湖是代表村委会和习岗村九社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村委会承担责任。同时石丛山对其在一审要求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做了变更,一审诉讼中石丛山以承包的芦苇湖土地已经被政府征用,无法返还,要求判令村委会按照每亩500元给其支付土地补偿费共计1850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石丛山又请求判令村委会将贺兰县政府征收使用37亩芦苇湖所给予的37万元土地补偿费全部支付给其本人。
习岗村村委会辩称,本案承包合同所涉芦苇湖属于习岗村所有,习岗村九社原任社长陶秀英无权将该湖发包给石丛山。1999年12月15日陶秀英与石丛山所签订合同也未经习岗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合同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适用法律正确。1997年3月20日,石丛山与陶秀英就芦苇湖承包签订了为期6年的合同,这份合同是陶秀英的丈夫张华书写的。虽然石丛山和陶秀英否认这份合同为双方所签,但张华的笔迹、石丛山在合同上按的指印可以证明这份合同的真实性。石丛山本次开庭当庭陈述其从1991年开始承包习岗村九社芦苇湖,期限6年,承包到期后没有人愿意承包,拖到第二年3月在队长陶秀英劝说下才又签订了承包合同。石丛山的当庭陈述,说明1997年3月20日的合同是真实的。而1999年12月15日的这份期限为20年的合同是石丛山为了得到征地补偿款,与陶秀英恶意串通事后补签,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与约定的承包起始时间相差两年、合同使用当时尚未普及使用的A4纸可以证明这一事实。这份20年期限的合同签订日期为1999年12月15日,履行起始时间却是1997年,在合同已经履行两年后,双方才签订合同,显然有违合同签订的常情。A4纸在全区使用是2002、2003年以后的事,1999年尚未普及A4纸,而石丛山与陶秀英签订的这份20年期限合同却是用A4纸打印的,因此这份合同可以推断应是2002年以后签订的。在1997年签订的6年期限的合同到期前,双方没有必要在1999年合同还处于履行过程中再重新签订合同。从两份合同的签订日期来看,可以说明1999年的这份合同应是补签的一份虚假合同,1997年签订的6年期合同才是一份真实合同。1997年合同到期后,由于石丛山一直不出示这份合同,村委会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石丛山收取承包费,但这不能说明村委会认可1999年的承包合同。在1997年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村委会收回芦苇湖不构成违约。由于石丛山对芦苇湖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贺兰县政府征用芦苇湖所给予的37万元土地补偿费属于习岗村集体所有,石丛山无权独得。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石丛山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1999年12月15日,习岗村九社村民石丛山与本村九社社长陶秀英签订了一份芦苇湖承包合同,约定,习岗村九社芦苇湖由石丛山承包经营,承包人须管理好湖的四靠,不得让人随意开田或挤占,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97年-2016年,每年承包费500元,于每年12月份交清,如两年不交费,生产队有权收回该芦苇湖。合同签订后,自1997年至 2005年石丛山先后五次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共计4500元。2006年11月15日,习岗村九社社长张正忠组织村民强行将芦苇湖收回,并将该湖当年生长的芦苇收割变卖,得款5500元。为此,石丛山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返还芦苇湖和苇柴款5500元。在诉讼过程中,石丛山又以芦苇湖已被贺兰县政府征收使用,无法返还为由,要求村委会按照每亩500元支付土地补偿费1850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承包合同所涉芦苇湖在习岗村九社地界内,一直由习岗村九社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陶秀英作为习岗村九社的负责人,与石丛山签订的芦苇湖承包合同,符合当时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土地承包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习岗村村委会给石丛山出具的五张芦苇湖承包费收据证明,自1997年至2005年间,石丛山给习岗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共计4500元,在此期间,习岗村村委会未曾以芦苇湖的发包违反民主议决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原一、二审判决以芦苇湖的发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石丛山与习岗村九社签订的20年期限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成立。对于习岗村村委会提交的1997年3月20日芦苇湖承包合同,该合同上石丛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笔迹,石丛山和陶秀英均否认双方签订过该合同,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习岗村村委会提交的这份6年期合同不能证明承包期限为20年的芦苇湖承包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习岗村村委会提出20年期限的芦苇湖承包合同用A4纸打印,且合同签订的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承包起始时间迟了两年,说明该合同是石丛山与陶秀英恶意串通补签的合同。本院认为村委会的上述理由亦不能成立,虽然1999年A4纸在我区未被普遍使用,但“未普遍使用”与“尚未使用”是有区别的,由于不能排除A4纸在1999年已被使用的情况,因此合同所用的纸张并不能证明合同为补签这一事实。现实经济生活中确实存在合同义务已经履行,但书面合同却没有签订的情形,因此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承包起始时间也不足以证明陶秀英与石丛山恶意串通事后补签芦苇湖承包合同的事实。由于本案芦苇湖承包合同尚未到期,习岗村强行收回了芦苇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因此习岗村村委会强行收回芦苇湖的行为对石丛山的承包经营权构成了侵犯。石丛山承包的芦苇湖2006年11月被习岗村收回后,2007年4月被贺兰县人民政府征收,本案一审诉讼时已经无法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项规定,家庭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承包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石丛山要求习岗村村委会给其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案的芦苇湖承包关系属于家庭承包以外的协议承包形式,芦苇湖被政府征收,习岗村作为芦苇湖的土地所有权人有得到土地补偿费的权利,石丛山作为承包人,基于对芦苇湖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也享有得到相应补偿的权利,石丛山起诉要求习岗村村委会按照每亩500元给其支付土地补偿费共计185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次再审中石丛山要求判令习岗村村委会将政府征收37亩芦苇湖所给予的37万元土地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其本人,由于该请求已经超出其原审诉请范围,经本院调解,习岗村村委会表示不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对石丛山要求村委会给其支付37万元补偿款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