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抗字第7号(3)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贺兰县人民法院(2007)贺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贺兰县习岗镇习岗村村委会返还石丛山苇柴款5500元(已支付);
三、对贺兰县人民法院(2007)贺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贺兰县习岗镇习岗村村委会给石丛山支付芦苇湖补偿费共计1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石丛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贺兰县习岗镇习岗村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帆
审 判 员 张建业
代理审判员 田文忠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洋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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