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宁民再申字第1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宁民再申字第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丽霞,女,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华通讯社宁夏分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存理,该社副社长。
谢丽霞与新华通讯社宁夏分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6)银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8日谢丽霞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丽霞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的法律依据确有错误。
被申请人新华通讯社宁夏分社称,(1)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3)申请人就劳动争议的诉讼超过了法定的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谢丽霞于1994年调到新华通讯社宁夏分社下属综合服务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00年1月,新华通讯社宁夏分社人事制度改革,谢丽霞被调到新闻发展公司工作。在财务工作交接中因谢丽霞严重失职,导致保管的票据丢失。新华通讯社宁夏分社于2000年6月以新宁文[2000]社字26号《关于严肃处理谢丽霞丢失票据的决定》 对谢丽霞予以除名。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经原审法院数次审理改判,申请再审人仍不断申诉上访。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 三 刚
二 0 一 0 年 三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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