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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抗字第10—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 2009)宁民抗字第10—1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案外人):崔小平,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华东街金泰大厦6#。

  法定代表人:乔玉君,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宁夏源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

  法定代表人:符东辉,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美华电器公司)与原审被告宁夏源瑞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源瑞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银民商初字1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崔小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宁检民抗(2009)第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09)宁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证实崔小平在诉源瑞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时,已在源瑞公司与美华电器公司的质押协议生效前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得到人民法院准许且已实际采取了冻结措施。因此,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美华公司对源瑞公司所持有的银川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判决美华电器公司对源瑞实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银川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存在。检察机关关于 “有新的证据证实崔小平在诉源瑞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时,已在源瑞公司与美华公司的质押协议生效前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得到人民法院准许并采取了冻结措施”的抗诉意见成立。因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审民事判决已涉及案外人崔小平的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帆
审 判 员 苏长缨
代理审判员 田文忠

二 0 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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