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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再字第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再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雷燕,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正大,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顾福,男,194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定边县人,宁夏治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昌亮,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雷燕因与被申请人顾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宁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8)民再申字第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燕及委托代理人梁正大、顾福及委托代理人郭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3月13日,一审原告雷燕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称,被告人顾福于2003年11月20日及2004年6月1日分别向其借款10万元和30万元, 30万元本金已归还,10万元及30万元利息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顾福偿还。被告顾福辩称,本人曾借过雷燕的10万元,但已于2003年7月份还清了。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1月20日,被告顾福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雷燕借款10万元,为此,雷燕于当天从银川市商业银行支取存款10万元后借给了顾福。顾福在一份格式借款借据中填写了借款内容,其中在借款人一栏中填写了“雷燕”;在负责人(批准人)一栏中填写了“按月利息一分计算”;在借款人(盖章)前填写了“顾福”。被告填写完该借款借据后,将该借据交给了雷燕。2004年6月1日顾福又从雷燕处借款30万元,顾福给雷燕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顾福借雷燕现金30万元,按月息一分计算。该借款30万元是雷燕从银川市银新农村信用合作社借得后借给了顾福,因此,顾福于2005年7月21日将借款30万元直接偿还给了该信用社,但未将10万元借款及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给雷燕,故雷燕诉至法院。2006年3月20日,雷燕持顾福于2003年11月20日给雷燕出具的借款借据向顾福催要借款时,顾福以雷燕诈骗为由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报案。该局在向顾福询问案情时,顾福称:因资金紧张,本人分别于2002年向雷燕借款15万元、2003年向雷燕借款10万元、2004年10月向雷燕借款30万元(此款系雷燕向信用社贷款后借给顾福);借这几次钱全部给雷燕还清了,只是2004年10月向雷燕借款30万元高出银行利息的部分没有还给雷燕。但没想到雷燕又拿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向自己要钱。10万元借款本人已于2003年7月前拿了10万元现金同自己的司机韩国利一起到雷燕的烟店还给了雷燕,当时雷燕和她妹夫王黎明在场。在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询问雷燕及王黎明时,雷燕称:顾福在2003年以来先后三次向我借款15万元、10万元及30万元,现在10万元借款本息及30万元的利息没还,所以顾福给自己出具的10万元及30万元的借据还在本人手里,当时借给顾福的10万元借款是当天从银行取得。王黎明称:最近才知道雷燕向顾福要钱的事,但具体数额不清楚,也没有见到顾福向雷燕偿还10万元借款。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告顾福应按其给原告雷燕出具的借据履行向雷燕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对造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顾福向雷燕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70900元。

  顾福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人曾借过雷燕的10万元,但已于2003年7月份还清了。2003年11月是雷燕向本人借款10万元。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雷燕答辩称,从该借据的构成和生效要件上看,明显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所出具的借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依据原审的证据而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顾福给雷燕书写的“借款借据”中,雷燕没有签名,但顾福认可2003年向雷燕借款10万元,虽然其陈述同年7月已将10万元还清,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加之雷燕向法庭提交了2003年11月20日在商业银行取款10万元的证据,以上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顾福与雷燕之间1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因王黎明在公安部门询问时证明顾福已给雷燕付5000元利息,故原判认定的利息应减去5000元。判决:(一)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6)兴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顾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雷燕借款10万元及利息65900元,逾期付款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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