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再字第5号(2)
顾福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原再审认为,雷燕所持的“借款借据”不能反映顾福向其借款的事实,该借据虽由顾福填写,但借款人(姓名)却填写的是雷燕,因此证明不了款是由顾福所借。另外,雷燕向法院提供的曾于2003年11月20日在银行取款10万元的证据与借款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且雷燕在二审庭审时所叙述的“我又向朋友凯丽借了10万元借给上诉人”之说,也排除了“取款”与“借款”之间的联系。故雷燕要求顾福偿还其10万元借款本息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申请人顾福请求法院驳回被申请人雷燕此项主张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雷燕要求顾福偿还30万元借款利息的主张,有雷燕提供的借条佐证,顾福只提供了其向银行偿还本金的证据,未提供偿还利息的证据,因此申请人顾福不能证明已向银行偿还了30万元贷款的利息,故除原审认定其已偿还了5000元利息外,顾福还应按约定向雷燕偿还30万元借款的剩余利息37200元。故本院再审判决:(一)撤销兴庆区人民法院(2006)兴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银民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二)由顾福偿还雷燕30万元借款的剩余利息37200元,驳回雷燕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5928元,由顾福负担928元,雷燕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5928元,由顾福负担928元,雷燕负担5000元。
本院本次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雷燕称,原再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不开庭审理,直接书面裁决,有偏袒被申请人的地方。同时原再审认定事实明显不清、证据明显不足,因该借据内容确是顾福自己亲笔书写,并且在最关键的借款人签字处是顾福自己亲笔签名,该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毋庸置疑。
被申请人顾福辩称,2003年11月20日是雷燕找被申请人借款,被申请人填写了借款人为雷燕的格式借款借据并交予雷燕,该借据是本人单位内部使用的给财务人员的支款通知,只有申请人雷燕在财务人员处支取款项并签名后,该借据才发生效力。雷燕因嫌一分的利息太高便未去财务取款而是动用了自己的大额存款,该借据也就保留在雷燕手中。该借据无论从内容到形式均不能反映本人向雷燕借款的事实。
本次再审查明,2006年3月13日雷燕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人顾福于2003年11月20日及2004年6月1日分别向其借款10万元和30万元,30万元本金已归还,10万元及30万元利息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顾福偿还。雷燕还向法院提交了30万元借款借据,2003年11月20日在银行取款10万元的取款凭证及10万元借据等。顾福辩称:自己除了30万元利息未还外,其余款项已还清。
另查明,2006年3月,雷燕持顾福于2003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据向顾福催要借款,顾福以雷燕诈骗为由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报案。该局在向顾福询问案情时,顾福称:因资金紧张,本人分别于2002年向雷燕借款15万元、2003年向雷燕借款10万元、2004年10月向雷燕借款30万元(此款系雷燕向信用社贷款后借给顾福);顾福借这几次钱全部给雷燕还清了,只是2004年10月向雷燕借款30万元高出银行利息的部分没有还给雷燕。但没想到雷燕又拿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向自己要钱。10万元借款本人已于2003年7月前拿了10万元现金同自己的司机韩国利一起到雷燕的烟店还给了雷燕,当时雷燕和她妹夫王黎明在场。
本案经多次审理,争议的焦点在于能否认定顾福于2003年11月20日向雷燕借款10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及是由顾福填写均予认可,但对填写借据的地点、经过及实际借款人双方各执一词。雷燕称,是顾福向其借款10万元,借据是在顾福家填写。对于为什么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填写为“雷燕”,雷燕陈述称:因双方是多年的朋友当时就没有仔细注意看,从后来多次要款不还及向公安报案的情况看,顾福当时在借款时就设下圈套。对于10万元款项的来源,几次审理中雷燕有两种说法。有说是从凯丽处借的,有说是从银行取款。顾福称,借据是在雷燕的烟店填写,此借据是当初雷燕向顾福借款时由顾福填写,并交由雷燕到自己公司财务取款的凭据,由于雷燕嫌一分利息太高未去财务领取借款,此借据便留在了雷燕处。同时,顾福还向法庭提交了牛旗萍、舒蓉和陈建宁等人向其借款的同样填写格式的借款借据及还款收据,证明本人对此类借款借据的填写方式及习惯做法。经法庭质证,雷燕对该证据的有效性和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借款借据是被申请人公司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虽涉及标的不大,但当事人双方分歧较大,关键证据“借款借据”又很不规范。雷燕主张顾福向其借款10万元,并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姓名)处填写为“雷燕”,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在负责人(批准)一栏填写“按月利息1分计算”,在借款人(盖章)的左侧填写为“顾福”。对该款项的来源,雷燕的说法也不一致。顾福对雷燕主张的这一借款事实在一审、二审及两次再审中均予否认。基于这种证据情况,原生效判决认为雷燕所持的“借款借据”不能反映顾福向其借款的事实,该借据虽由顾福填写,但借款人(姓名)填写的是雷燕,因此证明不了款是由顾福所借;另外,雷燕向法院提供的曾于2003年11月20日在银行取款10万元的证据与借款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且雷燕在二审庭审时所叙述的“我又向朋友凯丽借了10万元借给上诉人”之说,也排除了“取款”与“借款”之间的联系,雷燕要求顾福偿还其10万元借款本息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次再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再审人雷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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