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商终字第40号(2)
(2007)兴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中案件的原告是隆成公司,被告是新时代广场,原告隆成公司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新时代广场继续履行《配电室租赁协议》;2.新时代广场向隆成公司支付租金15万元、违约金3 150元;3.新时代广场拆除在白鸽宾馆旁新建的配电室,并恢复原状。被告新时代广场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新时代广场与隆成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签订的《配电室租赁协议书》;2.隆成公司退还新时代广场租赁费75 000元。该判决查明,出具复函的同日新兴油品公司向新华街派出所出具情况反映,说明给隆成公司的复函是受隆成公司威胁所为,不是新兴油品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2006年9月14日,隆成公司与新时代广场签订《配电室租赁协议书》,约定隆成公司将400KVA配电室租赁给新时代广场使用,并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协议签订后,新时代广场支付隆成公司2006年上半年租金75 000元。2006年9月,新时代广场向银川市供电局申请单独开立配电室,2006年11月6日新时代广场与银川市供电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2007年3月23日新时代广场向隆成公司送达《撤销〈配电室租赁协议书〉的通知》。兴庆区法院认为,新时代广场在经营过程中因用电与隆成公司多次发生矛盾。2006年8月隆成公司向新时代广场发出《配电室停运通知》称,如新兴油品公司不答应隆成公司提出的条件,隆成公司将于2006年9月15日停止配电室运行。因新时代广场是一个商业广场,作为出租方的新兴油品公司与承租方新时代广场利益共存,为了保证配电室正常运行,维持新时代广场的商业秩序,在隆成公司欲断电的前一日,新时代广场被迫与隆成公司签订《配电室租赁协议书》,可以认定新时代广场是在隆成公司胁迫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签订的合同。新时代广场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新时代广场要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配电室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隆成公司依据该合同取得的75 000元租金应当返还给新时代广场。《配电室租赁协议书》已被撤销,隆成公司要求新时代广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配电室租赁协议书》,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隆成公司要求新时代广场将在白鸽宾馆东墙南端和原市公安局刑警队西墙间的公用通道上修建的配电室拆除,并恢复原状,因市中级法院已对该诉求进行了调整,故对该诉求不再调整。判决撤销隆成公司与新时代广场于2006年9月14日签订的《配电室租赁协议书》,驳回隆成公司的诉讼请求,隆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时代广场租赁费75 000元。判决后,隆成公司不服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维持原判。
另查明,在原市公安局办公楼(现白鸽宾馆)东墙南端和原刑警队楼(现隆成公司)西墙间的地段上,即公用通道2,建有一道围墙,将白鸽宾馆和隆成公司划分出两个独立的空间。
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宁夏电子器材公司与电子大厦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通过竞买方式取得了电子大厦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南街58号新时代广场以及鼓楼南街74号白鸽宾馆的房地产,被告与隆成公司形成了不动产的相邻关系。2000年5月24日,电子大厦、隆成公司、市公安局三方签订的《楼房移交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因被告新兴油品公司通过竞买取得了电子大厦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所以《楼房移交协议》中对公用通道1、2的约定,同样适用于新的房地产承继人新兴油品公司。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所称在公用通道1上后建锅炉房是何时修建、何人所建的。原告发出的《配电室停运通知》的内容含有胁迫因素,被告出具了复函,因被告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此复函仍自然存在。该复函中写有划归相应土地的时间,但前提条件是要求隆成公司要遵守1997年4月17日电子大厦和隆成公司的用电《协议书》,保证新时代广场正常使用配电室。该复函属附条件的复函,因隆成公司胁迫被告的承租方新时代广场签订了《配电室租赁协议书》,收取了租金75 000元,虽然该协议被兴庆区法院撤销,并被判决返还75 000元租金,但是隆成公司的上述行为破坏了用电《协议书》的内容,使新时代广场未能正常使用配电室,所以被告复函中所承诺的划归相应土地的条件未成就,该复函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楼房移交协议》及复函,将公用通道1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交付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所称在公用通道1上后建锅炉房拆除,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在公用通道2上,建有一道围墙,原告无证据证明此围墙是何时形成的,是何人修建的,但已形成事实,将白鸽宾馆与原告隆成公司划分出两个独立的空间,而被告修建的配电室在白鸽宾馆的窗口下,在被告自己独立的空间内,并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且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不能正常使用原有的配电室,才另建的此配电室,该配电室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将被告在公用通道2上修建的配电室拆除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隆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 800元,由隆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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