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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商终字第40号(3)

  隆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2006年9月1日复函的效力认定错误。2000年5月24日,隆成公司与电子大厦、银川市公安局签订的《楼房移交协议》中,隆成公司将本案诉争要求返还的两处土地使用权作为补偿转让给电子大厦明确约定两个条件:一是土地使用权必须作为公用通道,二是如果宁夏电子大厦违约,占用公用通道,则该土地使用权归隆成公司。新兴油品公司受让电子大厦该房地产后,应遵守该约定。2006年9月1日复函中明确“我公司认可2000年5月24日贵公司与电子大厦签订的《楼房移交协议》的内容。我公司承诺尽快履行将相应地皮划归贵公司,因白鸽宾馆房地产已抵押贷款,目前无法办理划归手续,划归手续最迟至2007年2月4日办理完毕”,隆成公司认为,新兴油品公司作出的上述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复函是“附条件”的,没有证据支持,与案件事实相背,也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理由:(一)复函所讲的“正常使用配电室”不能构成复函生效的有效条件。(二)从复函内容看,隆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仅是要求新兴油品公司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履行结果不影响通过复函确立的《楼房移交协议》内容缔结的新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合同履行与合同成立、生效混为一谈,是错误判决的重要原因之一。(三) 隆成公司不存在破坏用电《协议书》的行为。隆成公司的配电室对新兴油品公司的供电一直正常,没有发生影响新兴油品公司或时代广场正常经营的任何行为,也没有发生任何纠纷和争议。(四)即使存在隆成公司破坏用电《协议书》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复函“不产生效力”。二、一审法院驳回隆成公司基于相邻关系提起的相关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隆成公司提出要求拆除占用公用通道的锅炉房、配电室的诉讼请求,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争议通道属于历史形成的公用通道,被上诉人应按照尊重历史、有利生活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理由:(一)锅炉房是在新兴油品公司购买电子大厦后新建的。根据银川市公安局的证明,充分证实在公用通道1所建的锅炉是新兴油品公司为“白鸽宾馆”新建的。(二)锅炉房是何时、何人修建十分关键,一审判决以“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所称在公用通道1上后建锅炉房是何时修建、何人修建的”为由,驳回隆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放弃自己的审判职责。(三)现在的围墙是白鸽宾馆为了经营场所美观,在经营期间自行围砌的,并不存在因此将白鸽宾馆与上诉人分割成两个独立空间的事实,更不能改变公用通道2依然为公用通道的事实。(四) 新兴油品公司非法侵占公用通道,影响了隆成公司对其物业的利用和开发。(五)一审判决认定新兴油品公司再建配电室的原因,归责于隆成公司的原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庭审查明事实看,新兴油品公司申请另建配电室是其自愿选择的结果,不存在隆成公司逼迫的情形,一审判决前述认定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1、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2、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新兴油品公司辩称:一、新兴油品公司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公正拍卖行拍卖,竞买取得的电子大厦和市公安局的房地产程序正当,内容明确,且该房地产上并没有给新兴油品公司附随任何义务。二、新兴油品公司没有违反《楼房移交协议》,2006年9月1日复函是在受到隆成公司多次胁迫的情形下作出的,且附有条件,现所附条件未成就,新兴油品公司不负有将诉争的土地划归上诉人的义务。三、一审法院驳回隆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在二审中,隆成公司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2002)宁高法执裁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2)宁高法执裁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二、计价证鉴(2003)18号《关于银川市城区鼓楼南街58号及74号房地产的复核裁定结论书》。意在证明(1)被上诉人一审所称的其在2003年购买资产时就有锅炉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2)综合《配电室停运通知》、复函、银川市公安局《证明》,以及该锅炉是为白鸽宾馆供热水等基本事实,可以推断出该供热锅炉是新兴油品公司在2003年购买该房产后所新建。新兴油品公司认为隆成公司二审所举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隆成公司所举证据一,新兴油品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并经过质证、认证,二审对该证据不作认证。对隆成公司所举证据二,本院认为,在评估资产中没有涉案锅炉房,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评估资产时该锅炉房尚未修建,二是该锅炉房已修建,但不是被执行资产。故不能当然推定该锅炉房是新兴油品公司在2003年购买该房产后新建,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新兴油品公司二审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仍坚持一审时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复函的效力以及公用通道1的土地使用权应否划归隆成公司的问题。其二,公用通道1上后建锅炉房及公用通道2上配电室应否拆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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