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商终字第40号(4)
一、复函的效力以及公用通道1的土地使用权应否划归隆成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新兴油品公司在收到隆成公司《配电室停运通知》后,向隆成公司复函,认可2000年5月24日隆成公司与电子大厦签订的《楼房移交协议》内容,承诺尽快将相应地皮划归隆成公司。但履行复函内容的前提条件是,隆成公司必须遵守1997年4月17日用电《协议书》,保证时代广场在经营期间正常使用配电室。该复函属新兴油品公司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后,隆成公司以停电为由,胁迫与本享有配电室300KVA使用权的新兴油品公司承租方时代广场签订《配电室租赁协议书》,并收取租金,未能保证时代广场在经营期间正常使用配电室,致使复函条件未成就。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该复函条件未成就,没有法律效力。故一审关于“复函中所承诺的划归相应土地的条件未成就,该复函不产生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新兴油品公司是否违反《楼房移交协议》占用公用通道,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公用通道1上后建锅炉房是何时修建、何人所建。故隆成公司请求将公用通道1的土地使用权划归隆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公用通道1上后建锅炉房及公用通道2上配电室应否拆除的问题。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公用通道1上后建锅炉房是何时修建、何人所建,故在违约责任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隆成公司要求新兴油品公司将公用通道1上后建锅炉房拆除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在公用通道2上修建的围墙,已将白鸽宾馆与隆成公司划分出两个独立空间,新兴油品公司修建的配电室在自己独立的空间内,不影响隆成公司的正常生产、生活。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双方曾因原配电室用电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由新兴油品公司继续使用公用通道2上修建的配电室,可以避免双方因用电问题再次发生纠纷,故对隆成公司要求新兴油品公司拆除公用通道2上配电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 800元,由上诉人宁夏隆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拜
代理审判员 李凤英
代理审判员 张耀方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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