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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商终字第4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商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科技园区兴春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荣,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纪,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本,男,1966年6月11日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美京,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勇,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玉本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荣、崔永纪,徐玉本的委托代理人徐美京、高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宁夏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2 800元,减半收取为11 400元,由上诉人宁夏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爱芬
代理审判员 张玉秋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晓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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