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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商终字第4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宁民商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三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阳城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武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瑞玺,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路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森林公园翠柳岛25号楼1号房。
法定代表人:呼存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金铎,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占晟,男,1964年3月9日出生,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住(略)。
原审被告:上海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阳城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武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瑞玺,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三荣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荣电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夏路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星公司)、张占晟、原审被告上海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荣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8)宁民商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8)石民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三荣电梯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三荣电梯公司、三荣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瑞玺,路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呼存仁、委托代理人王金和、李金铎及张占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上海三荣电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路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占晟、原审被告三荣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010元,退还上海三荣电梯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王 拜
代理审判员 张玉秋
代理审判员 李凤英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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