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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商终字第4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宁民商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橡胶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园北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华,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银川宁鲁气门嘴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星光巷。
法定代表人:杨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付云兆,男,193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橡胶厂(以下简称银川橡胶厂)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银川宁鲁气门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鲁气门嘴公司)、原审第三人付云兆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的(2009)银民商初字第1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银川橡胶厂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2年9月,银川橡胶厂下属全资子公司宁夏银川长城橡胶实业公司与傅玉平、徐浩共同出资成立宁鲁气门嘴公司,2002年12月20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8万元。长城橡胶实业公司出资55万元,出资比例为50.93%;傅玉平出资45万元,出资比例为41.67%;徐浩出资8万元,出资比例为7.40%。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宁夏银川长城橡胶实业公司的徐莱州担任,2003年2月10日变更为杨振华。傅玉平的父亲付云兆被任命为公司监事,但公司实际由付云兆全面管理。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公司连年亏损。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被付云兆掌控,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资产处于失控状态。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请求依法解散宁鲁气门嘴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宁鲁气门嘴公司的股东宁夏银川长城橡胶实业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傅玉平已死亡。银川橡胶厂虽然承担宁夏银川长城橡胶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但是并不必然成为股东且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银川橡胶厂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橡胶厂的起诉。
银川橡胶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宁鲁气门嘴公司的股东宁夏银川长城橡胶实业有限公司虽已被注销,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而且宁鲁气门嘴公司的资产已处于失控状态,公司存续可能会使上诉人的权益受到重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判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依法解散宁鲁气门嘴公司。
被上诉人宁鲁气门嘴公司、原审第三人答辩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银川橡胶厂的起诉或不予受理。
本院审查认为,宁鲁气门嘴公司是宁夏银川长城橡胶实业有限公司存续期间与傅玉平等自然人共同出资,并经宁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于2002年12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2007年12月,宁夏银川长城橡胶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清理整合区管企业所属企业的通知》(宁国资发[2006]63号)、银川橡胶厂《关于撤销子公司的通知》以及宁夏银川长城橡胶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关于注销宁夏银川长城橡胶实业有限公司的决定,并经宁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08年5月20日注销。该公司被注销后,其在宁鲁气门嘴公司的股权问题并未妥善处理,也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宁夏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1月24日出具的《企业信息》载明,宁夏银川长城橡胶实业有限公司仍然是宁鲁气门嘴公司股东。故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银川橡胶厂的起诉并无不当。银川橡胶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汤 娟
审 判 员 王 拜
代理审判员 李凤英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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